【20230301167015】康某某合同诈骗案——冒用他人名义与多人签订购销合同,前期按时支付货款,待被害人持续供货后逃避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逃避履行 冒用他人名义 购销合同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冒用王某甲、王某乙名义,在辽宁省东港市和庄河市与6个草莓种植户签订草莓销售合同,在共计支付1.19万元购草莓款,收到草莓种植户草莓,尚欠其余购草莓款情况下,以不接电话,将草莓种植户微信拉黑等方式逃匿,骗取张某某等6人草莓款和草莓运输款共计人民币123.58528万元购草莓款。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辽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123.5852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上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本案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采用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草莓商户(口头)签订草莓购销合同,支付部分货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持续供货一段时间后就采用拒接电话、拉黑微信等方式逃避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使得各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同时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而非仅仅是民事纠纷。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支付过“小男孩果业”黄某兄弟部分货款1.19万元,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0日)
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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