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67012】周某波合同诈骗案——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部分犯罪数额认定存疑,应将相应数额从犯罪金额中扣减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拒绝配合调查 犯罪数额 存疑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作担保,分别骗取被害人郝某、栾某利27.05万元、60.45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分别归还郝某、栾某利7.25万、29.3万元。周某波被抓获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辩称在案发前交给郝某一张金额为5.25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信息由郝某自行补记。经查询,银行已根据出票人指令将资金划转至第三方账户,金额与周某波与郝某约定利息相符。司法机关多次联系郝某,郝某答应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此后拒绝接听电话。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波骗取被害人郝某27.05万元,已归还7.25万元,骗取被害人栾某利60万余元,已归还29.3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一、周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周某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周某波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缴纳案款46.1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某波骗取郝某27.05万元,已归还12.5万元,骗取栾某利60余万元,已归还29.3万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2刑终2号刑事判决:一、周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元中的十四万五千五百元发还郝某,三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发还栾某利,四千元折抵所判罚金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从被告人周某波实际骗得被害人郝某钱款中扣减5.25万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均需要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周某波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辩称以转账支票形式向郝某还款5.25万元,收款人信息由郝某自行补记,符合《票据法》关于支票补记事项的规定。经查询,银行已根据出票人指令将资金划转至补记第三方的账户,划转金额同周某波与郝某约定利息相符。在案证据虽不能确证收款账户由郝某控制或指定,但郝某拒绝配合司法调查,不能排除5.25万元系周某波在案发前归还郝某钱款的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应将5.25万元从周某波实际骗得郝某钱款中扣减。一审认定周某波犯罪数额有误,周某波在二审期间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可改判其较轻刑罚。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2号刑事裁定(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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