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67010】陆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审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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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167010】陆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审查法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要素审查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向某产业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339号、359号、369号商铺,用于建设某生活广场。2011年8月至9月,某生物公司经理即被告人陆某在明知无能力建设某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与多人就369号商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等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4.5万元。事后,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陆某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退还,并将办公室搬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88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陆某以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 号刑事裁定,驳回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陆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陆某向被害人隐瞒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将同一工程同时发包给三名被害人,合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价款相同。陆某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后,未按约定安排被害人进场施工,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在合同不能履行,被害人多次向陆某催讨钱款的情形下,陆某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途径阻止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逃匿。据此,应认定陆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对其行为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惩处。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