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20002】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内幕交易犯罪
关键词:刑事 内幕交易罪 内幕信息 信息来源 知情人
基本案情
2014年底,某节能公司总经理郭某为实现公司资产证券化,安排时任公司财务资产部主任即被告人王某联系券商提供咨询,王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联系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季某芳。2015年3月至9月,季某芳及其下属刘某向某节能公司提供了多种上市方案,推荐借壳上市,筛选出包括某区电力公司在内多家上市公司壳资源。同年10月26日,郭某召开某节能公司上市准备工作会,研究委托券商、与某区电力公司主管单位商谈等问题。会后,郭某安排王某了解某区电力公司资产情况。11月6日,某区电力公司上级单位某市电力公司总经理路某军应郭某要求,指派某市电力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到北京向郭某介绍某区电力公司情况,王某参加中午聚餐,陈某在席间提到借壳某区电力公司需要取得区政府的同意。12月29日8时25分,郭某和某节能公司办公室主任樊某成、总会计师夏某俊等人从北京飞往某市商谈借壳某区电力公司上市事宜,夏某俊在飞机起飞前于8时20分电话通知王某因到某市出差故而取消原计划前往天津的行程。12月29日下午,郭某等人先后与某区政府、某区电力公司会商,取得对方对借壳的支持;12月30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停牌。2016年2月25日,某区电力公司发布与某节能公司重组的公告。经证监会认定,该公告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以夫妻名义与樊某成聚餐。同年11月12日,李某向其控制的焦某证券账户转入200万元,后于当日9时34分至38分全仓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7.42万股,成交金额199.79万余元。12月29日8时21分,王某拨打李某电话,8时40分李某给王某回电话,9时31分李某将其通过焦某证券账户持有的其他股票亏本清仓,9时34分至37分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6.91万股,成交金额212.61万余元。综上,李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成交金额共计412.4万余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41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王某、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京刑终55号刑事裁定:驳回王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是否向被告人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李某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可能的信息来源有四:个人分析、季某芳泄露、樊某成泄露、王某泄露。结合在案证据:
1.李某通过为王某推荐券商,很早就了解到某节能公司具有资产上市的意向。在筹划借壳上市期间,某节能公司存在借壳某区电力公司、某电气公司等多种选择。某节能公司计划借壳某区电力公司上市的内幕信息形成后,李某与王某密切接触,并在次日股票开市后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果断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考虑到借壳路径的多样性,李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接触的频繁性,接触时间与交易时间前后的紧密性,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的果断性和异常性,李某辩称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是基于个人对股市的分析判断缺乏正当合理性。
2.内幕信息形成之前,郭某倾向于借壳某电气公司,该意见被上级单位负责人否决。2015年10月26日至12月29日,某节能公司启动与某区电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某市电力公司安排陈某向某节能公司介绍某区电力公司,后某节能公司前往某市与某区政府、某区电力公司进行磋商。该阶段并无券商介入,某节能公司也未将信息透露给券商。根据季某芳的证言和李某的供述,季某芳认为某节能公司迟迟未启动借壳工作,曾一度判断本次借壳可能就“黄了”。故李某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不可能从季某芳处获知内幕信息。
3.2015年11月11日晚,王某、李某和樊某成聚餐。此前樊某成与李某并不熟悉,樊某成向李某泄露内幕信息既无证据支持,也严重不合情理。李某供称其听樊某成对王某说“这次借壳上市你们财务部门辛苦了”,王某供称席间樊某成说“某节能公司要上市了,你们财务部门会很忙”。对此,樊某成予以否认。即便如王某、李某供述,李某仅可从樊某成处了解到某节能公司资产上市正向前推进,而未能获悉某节能公司筹划与某区电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关键信息。
4.李某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前后与王某频繁联络、接触,2015年11月11日晚,二人以夫妻名义与樊某成聚餐,次日李某将200万元资金转入其借用的焦某证券账户,并在股市开市后全仓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12月29日8时21分、8时40分,李某与王某通话,后于当日股市开市后亏本清仓持有的其他股票,连续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李某股票异常交易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应认定其从王某处非法获取了某节能公司与某区电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
王某与李某虽登记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经济、生活上保持密切联系,王某知晓李某炒股并从事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工作,仍向李某泄露内幕信息,能够预见其行为将导致李某内幕交易的危害后果,二人不再是截然分明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关系,而是形成共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合意,系内幕交易共犯。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罪认定过程中,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实施者均否认泄露并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联系紧密程度和交易异常性,结合无罪辩解,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进而认定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41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5号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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