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20001】吴某斌内幕交易案——犯罪后主动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关键词:刑事 内幕交易罪 自首 主动投案 向单位投案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某证券公司准备参加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同年4月,被告人吴某斌被任命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北京代表处负责人;9月13日,某化工公司上级单位初步确定某证券公司参与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11月24日,吴某斌参与某证券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上级单位签署合作备忘录和保密协议;12月9日,某化工公司就此次资产重组发布公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某化工公司重组事宜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0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公开,吴某斌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属内幕信息知情人。
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斌利用知悉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交易金额共计156万余元,售出后非法获利702.051876万元。2008年左右,吴某斌收到敲诈短信,对方称知悉吴某斌内幕交易行为,要求吴某斌支付200万元。吴某斌找到某证券公司负责人,承认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后与某证券公司达成协议,就此事在公司内部进行处理,吴某斌辞去副总裁职务。2019年7月30日,吴某斌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斌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二、在案冻结钱款,其中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折抵所判罚金刑。宣判后,吴某斌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人吴某斌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进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犯罪后向所在单位投案等情形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从“符合立法本意”,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出发,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目的是鼓励被告人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归案后等待法律制裁。吴某斌虽能在犯罪后向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但其紧接着以接受单位内部处理的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并在后续证监会调查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吴某斌向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也不符合自首法定要件。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