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15001】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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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115001】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刑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电信网络诈骗 银行卡 拆分评价 罪责刑相适应 择一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通过骗取或购买等方式获得多张银行卡后,使用自己及收集来的银行卡、支付宝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取现等服务,并收取转账金额的2‰作为报酬。同年5月至11月,李某先后在其叙州区家中和一出租房内开设“工作室”,雇佣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进行转账操作,涉案银行卡268张,流水115606万余元,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6起,流入涉案银行卡诈骗金额10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本人涉案银行卡10张,流水共计5771万余元;同案人周某、李某某等人涉案银行卡173张,流水共计75738万余元;刘某等人涉案银行卡85张,流水共计3409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通过涉案银行卡共计取现547万余元,并非法获利231万余元。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川152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使用银行卡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川15刑终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使用其10张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8张,属数量巨大,该部分银行卡也用于转账等支付结算,其行为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刑终190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