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12001】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单位以虚假销售合同、真实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如期归还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骗取贷款罪 单位行贿罪 虚假销售合同 真实抵押 如期归还贷款
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董事长郭某甲为了公司的发展,先后请托时任内蒙古某甲商业银行董事长(后任内蒙古某乙银行董事长)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某集团从内蒙古某甲商业银行和内蒙古某乙银行先后获得贷款累计118120万元,在内蒙古某甲商业银行购买某甲国际大厦作为联信支行商业和办公用房,购买某乙国际大厦作为总行营业办公用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感谢杨某某在上述事项上的帮助,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向杨某某行贿现金、商品房、商铺、车库等共计23371382元。
2011年10月,某集团向内蒙古某乙银行贷款1.75亿元临近到期,被告人郭某甲让某集团财务总监郭某乙(另案处理)从内蒙古某乙银行联信支行办理还旧贷新的贷款手续。后郭某乙提供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说明及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向内蒙古某乙银行联信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65亿元,内蒙古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某集团经营情况及还款来源、贷款用途、企业财务情况、贷款抵押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后同意发放某集团申请的1.6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上浮70%,按年利率11.152%执行,并用某项目在建工程81548.23平方米及所分摊的土地13511平方米使用权作为抵押。内蒙古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2011年11月29日起,先后分五笔款将该1.65亿元贷款汇到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某集团将该笔贷款的一部分资金归还了公司的其他贷款,一部分用于某集团工程等支出。某集团于2012年11月29日起分多次将该1.65亿元贷款全部归还内蒙古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内08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三、被告单位退缴的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内08刑终4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集团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被告人郭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人民币233713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郭某甲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某集团向内蒙古某乙银行提供了抵押合同、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等申请贷款资料,向内蒙古某乙银行联信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65亿元,某集团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将一部分资金归还其他贷款,一部分资金用于某集团工程支出。贷款到期后某集团将1.65亿元全部归还。对此,某集团在贷款1.65亿元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且内蒙古某乙银行对某集团该1.65亿元贷款进行过风险评估调查,认为某集团的经营情况良好,符合银行放贷条件,同意发放某集团申请的1.6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客观方面虽然申报贷款理由和用途不一致,但该笔贷款到期全部归还,没有给内蒙古某乙银行造成损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某集团退缴的人民币100万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
骗取贷款罪不仅要关注骗取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应当进行实质把握。对于在贷款中提供虚假销售合同,但抵押合同真实,且贷款到期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利用银行管理漏洞,也未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来骗取贷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利用“借新还旧”来归还贷款,一方面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避免出现不良资信。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给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然是虚假的,但足额提供了真实的抵押物,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能归还贷款时,抵押物变现也可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在案发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刑初54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5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刑终40号刑事裁定(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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