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00001】吴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未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的代履职人员,可以成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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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100001】吴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未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的代履职人员,可以成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刑事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犯罪主体 代履职人员
  基本案情
  某湿地公园公司、某酒店公司均系某国有旅游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被告人吴某担任某酒店公司出纳,同时受领导指派代为履行某湿地公园公司出纳职责,但不从某湿地公园公司领取工资。某湿地公园公司向异地账户汇款,要求出纳必须取得经手人、证明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审核无误后填写单位业务委托书,到某旅游投资公司财务部加盖某湿地公园公司财务专用章,再加盖某湿地公园公司法人章,才能到银行办理汇款。
  2018年9月12日11时许,某湿地公园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顾某收到冒充公司支部书记徐某的诈骗犯发来的邮件,让顾某加入名为“公司高层内部群”的QQ群,群内有两人分别冒充某湿地公园公司主任陆某、支部书记徐某。“陆某”在QQ群里让顾某通知财务人员查询公司账户余额以及当日有无资金到账,要求将出纳拉入QQ群。当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顾某电话,后将查询结果分别告知顾某和陆某。顾某将吴某拉入QQ群,“陆某”在群内安排吴某汇款,因吴某不在公司未果。次日8时30分许,“陆某”在QQ群内指示吴某向指定的异地账户汇款75万元。吴某违反财务规定,仅在QQ群内向“陆某”索要发票或文件,对方回复“下午再把文件发给你”。吴某填写“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加盖违规存放于身边的某湿地公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随后到上海农商银行办理了汇款,致使某湿地公园公司被骗75万元。同年9月26日,吴某向陆某索要费用凭证时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接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谈话,并如实交待上述情况。同年5月,吴某赔偿某湿地公园公司15.0326万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沪15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吴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的代履职人员,能否成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人员的判断标准,不能单纯看被告人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更重要的是要审查被告人在国有公司中是否担任具体职务,是否实际承担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职责。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未与某湿地公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但其受领导指派代为履行某湿地公园公司出纳职责,所承担的工作是保障某湿地公园公司国有资金安全的重要环节,对其主体身份应进行实质判断,认定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吴某严重不负责任,违规办理汇款业务,是导致某湿地公园公司损失的重要原因,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吴某系自首,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造成本案重大损失还有其他原因,可认定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国有公司人员,不能仅对被告人是否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进行形式审查,更重要的是应对被告人是否担任国有公司具体职务并实际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职责进行实质判断。行为人虽未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但在国有公司中兼任职务,代为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职责,可以成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