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404004】沈某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立功 刑事责任年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贵,原系南京市某工程管理处处长兼南京市某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逮捕,2009年3月25日、6月2日,2010年6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贵利用其负责南京市某工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南京春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万某兴、南京大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钟某金、南京锦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袁某绳等南京市多家园林工程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77.2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贵退出赃款21万元。上述事实,除收受万某兴给予的钱款系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均系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由被告人沈某贵主动交代的。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取保候审的上诉人沈某贵于2010年7月3日10时许,在南京市和燕路红山动物园地铁站路口,将正在盗窃被害人陈某舞钱包(内有现金9800元)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000年出生)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返还被害人。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沈某贵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宁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沈某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某贵阻止被害人阿某盗窃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沈某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行为人以制止、规劝、告发等积极主动的行为,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护。其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该“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该“犯罪活动”完全符合犯罪主客体和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达到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严重程度。只要某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即可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被害人阿某。虽然阿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某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犯罪活动仅要求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应依法构成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5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20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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