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404003】张某兰受贿案——投案后、立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犯罪分子 到案 立案 协助抓捕 立功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兰在任重庆市某县某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为唐某波、王某承建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贿赂80000元,张某兰个人分得32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兰向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32000元,并于同年6月16日向该县人民检察院自首,但检察机关暂未立案。同月22日,张某兰向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提供了另外一起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宁某某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宁某某抓获,后宁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2月2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兰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张某兰在归案后,另向该县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协助侦破了一起刑事案件。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兰在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前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兰符合构成立功的主体条件。经查,张某兰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宁某某时虽然未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但张某兰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且已向纪委、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属于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并不排斥该类人员构成立功的可能。
2.被告人张某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经查,张某兰于2009年5月26日向某县纪委退缴赃款,于同年6月1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虽然该县检察院直到2010年2月21日才对其正式立案侦查(具体原因不明),但不可否认,张某兰在向检察院自首时已经到案。张某兰在2009年6月22日(即到案后、检察机关立案前)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宁某某,后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是一种对社会有贡献的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宗旨和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并依法从宽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经被法院依法宣判认定有罪的罪犯。
2.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到案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立案的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到正式立案之前,犯罪分子是有可能、也有条件做出立功表现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385条
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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