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402002】刘某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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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402002】刘某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公款 国有资产 自收自支 事业单位 私分国有资产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春犯贪污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春否认指控的罪名,辩解称其领取的绩效奖金是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发放的,未如实记账是为了避免职工知道此事后引起混乱。其辩护人提出,自来水公司系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公司利润不属于公款,领导班子有权自主决定利润分配方式,刘某春领取的钱款系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且是相对公开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某自来水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16年改制变更为北京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春在担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李某容、现金会计张某桂(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每年从公司账户套取现金为其本人、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及李某容、张某桂发放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使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发票等方式平账。其中,刘某春分得人民币63万元,李某容分得人民币32万元,张某桂分得人民币16万元。
  2016年1月22日,刘某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刘某春、李某容、张某桂已将上述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13刑初9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发还北京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春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属于自定薪酬,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京03刑终6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刘某春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决定为其本人及会计发放“奖金”,并采取了虚构交易、虚开发票平账等隐蔽手段,其实质是以发放奖金之名行侵吞公款之实,客观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刘某春明知奖金的正常决策和发放程序以及会计应如实记账的规定,仍然违反相关程序和要求发放涉案钱款、授意会计虚假记账,其本人亦领取了涉案钱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春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某春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可以从所发钱款性质、来源方面考察单位对所分财产有无支配权,进而认定该款是否属于“公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虽然国家不再核拨经费,靠自身经营收入维持,但对于经营收入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自留分成部分,包括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标准等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钱款,公司不具有支配权,应认定为公款。如果违法套取钱款或者违规截留应当上缴国家、无权支配的钱款,则侵犯了国家对于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支配的权限,已超出一般违纪行为的范畴,应受刑法的规制。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区分。从客观要件上看,共同贪污系在单位内某个人或几个人的意志支配下,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所谓“暗箱操作”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具有小范围性和秘密性,行为人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等手段以掩人耳目。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一般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只是采取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从主观认知上来说,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决策人员应对所分钱款的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9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刑初924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657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