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374002】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共同犯罪中用的联络方式,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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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374002】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共同犯罪中用的联络方式,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关键词:刑事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立功 同案犯 联络方式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生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联络方式与被告人潘某取得联系,指使潘某帮助租用境外服务器空间,并注册“4gyt.c**”域名开办手机淫秽网站,同年11月又指使潘某将域名更改为“4gyt.m*”。陈某生利用该网站上传淫秽图片570张,提供直接链接的淫秽视频1389个。陈某生经营该手机淫秽网站期间,通过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收取广告费9268元。潘某明知陈某生开办淫秽网站,仍为其租用境外服务器空间,提供注册、变更域名以及技术服务等帮助,从陈某生处获取劳务费463元。
  同年11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接群众举报称该辖区内某网吧有人用手机上网浏览网址为“4gyt.m*”的淫秽网站,经远程勘察发现该网站上确有淫秽视频、图片,于同月27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某大学在校学生陈某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于12月2日赶赴该校将陈某生抓获。陈某生归案后即供述了与潘某共同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与潘某通过QQ联络的方式以及潘某的QQ号。同月14日,公安民警赶赴广西玉林市抓获了潘某。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生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提供的同案犯潘某使用的QQ号抓获潘某,陈某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潘某的QQ号是其与被告人陈某生共同犯罪时所用的联系方式,属于陈某生归案后应当供述的内容,且潘某的QQ号系通过正常的侦查工作能够掌握的信息,而在公安机关抓捕潘某的过程中,陈某生并未实施任何协助行为。陈某生提供其在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综上,被告人陈某生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和移动通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明知陈某生实施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仍为其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生系主犯,潘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与被告人潘某共同犯罪时联络方式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鉴于陈某生、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潘某系从犯,决定对陈某生予以从轻处罚,对潘某予以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63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201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