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372001】赵某某等人引诱幼女卖淫、引诱、介绍卖淫案——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认定、引诱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介绍卖淫罪 既遂 未遂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向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引诱、介绍卖淫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明知被害人叶某是幼女,没有引诱叶某卖淫,只是起到中介作用,不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1. 关于引诱、介绍卖淫事实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李某(女,时年16岁)的男友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用钱为由,引诱李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某大厦,让其卖淫挣钱救马某某。李某同意后,赵某某与袁某某(同案被告人)联系,袁某某与李某见面,让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卖淫。次日,袁某某与赵某某联系后,由赵某某、刘某某将李某带到石河子市,在袁某某打工的某美容美发店卖淫。当晚,李某与嫖客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2.关于引诱幼女卖淫事实
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开车回家途中,遇到王某甲(时年13岁)骑车带着女友叶某(被害人,时年13岁),赵某某让王某甲找女孩卖淫,王某甲同意,并带叶某到赵某某家留宿。次日,赵某某、王某甲外出寻找卖淫的人,王某甲通过朋友找到张某,骗其说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玩。同月18日上午,赵某某与王某甲带着叶某、张某来到奎屯市某大厦开房,赵某某提出让叶某去石河子市卖淫,还找来被害人彭某某(女,时年16岁)同去,叶某同意。赵某某又联系袁某某称已经找来3个女孩卖淫,袁某某遂来到奎屯将叶某、彭某某带到石河子市华某店卖淫。当晚,彭某某因怀孕未能卖淫成功,幼女叶某卖淫时,因嫖客嫌其年龄太小,未发生性关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均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害人叶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经查,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表明,赵某某已知道叶某不满14周岁。此外,嫖客嫌叶某年龄小而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节也反映出,从叶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等外在表现观察,普通人也能判断出叶某是幼女。因此,足以认定赵某某明知叶某是幼女。赵某某提出其不明知被害人叶某是幼女的辩解不能成立。
2. 被害人叶某在遇到被告人赵某某之前,既没有从事卖淫活动,也未打算从事卖淫,赵某某向叶某提出让其与彭某某一起去卖淫,获得叶某同意,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且系既遂。赵某某提出其没有引诱幼女叶某卖淫的辩解不能成立。
3. 被告人赵某某劝诱少女李某、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符合引诱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与被告人袁某某共同介绍李某、彭某某、叶某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在赵某某、袁某某介绍被害人李某、彭某某、叶某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果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区分引诱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1)在犯罪的主观意图方面,引诱卖淫是为了让原本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自愿进行卖淫活动;介绍卖淫则是在从事卖淫和嫖娼活动的卖淫活动人员之间撮合性交易。(2)在犯罪对象方面,引诱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介绍卖淫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从事卖淫活动或者打算从事卖淫的人。(3)在犯罪的外在表现方面,引诱卖淫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进行拉拢、怂恿、劝说,从而达到使他人从事卖淫的目的;介绍卖淫则是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引荐、撮合,一般要与双方接触,但也不排除单方介绍行为。
2.引诱幼女卖淫罪是行为犯,对行为犯而言,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既遂。引诱幼女卖淫罪通常涉及以下阶段: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引诱幼女——幼女同意卖淫——性交易成功。将第二阶段即幼女同意卖淫作为既遂标准,符合行为犯的理论基础,在行为人的引诱下幼女同意从事卖淫活动,已对幼女的身心造成腐蚀并破坏了社会良好风尚,已经造成了伤害,至于卖淫成功与否,是幼女同意卖淫的自然延伸,是犯罪后果的进一步体现,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但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同时将此阶段作为既遂标准也方便实务操作,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前者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后者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成年妇女,虽然二者的犯罪手段、行为后果等存在相同的地方,但因侵犯的客体不同,法律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既引诱了幼女卖淫,又引诱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妇女卖淫,不仅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还构成引诱卖淫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07)车垦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2007年2月5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农七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2007年4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