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369002】郭某某、耿某强迫卖淫案——对强迫卖淫罪既遂标准的把握
关键词:刑事 强迫卖淫罪 行为犯 犯罪既遂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某、耿某犯强迫卖淫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耿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强迫他人的事实已发生,但被害人实际上没有卖淫,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耿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邵某某(女,时年17岁)骗至昆山市后,先后在昆山市某小区某室、某小区休闲浴场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邵某某在浴场内卖淫,邵某某被迫同意后被带至该浴场,后趁到网吧上网之机报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耿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耿某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实施了强迫被害人邵某某卖淫的行为,并已将邵某某带至卖淫场所,迫使其同意卖淫,郭某某、耿某的强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后邵某某被带至卖淫场所,趁机逃走,不影响强迫卖淫罪既遂的认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耿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某、耿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郭某某、耿某均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达到一定的必要程度,就构成既遂。强迫卖淫行为是否达到必要的程度,可从以下情形予以考量:1.行为人是否认为其所实施的强迫行为足以迫使被害人违背自身意志,无须再实施强迫行为。2.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违背自身意志而被迫同意卖淫。强迫行为是否足以违背他人意志,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暴力手段的紧迫性、直接性、持续性及侵害强度,行为人通过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强制的程度,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关系及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承受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少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201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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