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369001】袁某等强迫卖淫案——对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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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369001】袁某等强迫卖淫案——对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行为的定性分析

  关键词:刑事 强迫卖淫罪 拐卖妇女罪 诱骗 劫持妇女 卖淫场所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才、哈某租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北某理发店,以用作卖淫窝点。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王某才、哈某先后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潘某瑞、郝某名、余某(均为同案被告人),分别强迫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袁某为诱骗女孩卖淫,利用其所控制的卖淫女石某某出面编谎,石某某为使自己摆脱被强迫卖淫的处境,在袁某的唆使下,利用女同学张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对自己的信任,编造自己怀孕需去外地堕胎的谎言,伙同袁某将张某某骗到某理发店。后袁某与被告人王某才、哈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张某某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张某某逃离该店。
  2.2010年6月,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预谋,以出去玩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时年18岁)骗到某理发店。杨某甲明知将黄某骗到此处是为了迫使黄某卖淫,在拿到800元好处费后离开该店,杨某乙留在该店看管黄某。被告人王某才、哈某、袁某、杨某乙采用打骂、恐吓、扬言活埋等手段逼迫黄某卖淫不成,袁某、杨某乙遂将黄某灌醉,对黄某实施轮奸,后强迫黄某多次卖淫,直至黄某逃离该店。
  3.2011年2月,被告人袁某、余某预谋诱骗女孩到外地卖淫牟利。余某以与被害人虎某某(时年15岁)谈恋爱为由,伙同袁某将虎某某带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交给被告人王某才,王某才付给袁某、余某1000余元。后虎某某自行离开,王某才发现后要求袁某将其找回。袁某、余某明知王某才要虎某某返回是要逼迫其卖淫,仍找到虎某某,并将其再次送到王某才处,王某才又付给袁某、余某600元。王某才将虎某某带到某理发店,交给被告人哈某,二人用恐吓的方式逼迫虎某某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2011年4月15日虎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4.2011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潘某瑞预谋将某中学女学生骗到外地卖淫牟利,并准备了安眠药。4月12日中午,袁某与郝某名商议诱骗该校女生杨某丙(被害人,时年15岁)。当日18时许,郝某名将杨某丙骗到学校对面某旅社102房间,与袁某骗杨某丙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饮料,在潘某瑞的配合下,袁某将药性发作的杨杨某丙带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交给事先联系好的王某才,王某才付给袁某1000元。后王某才把杨某丙带到某理发店,交给被告人哈某看管,二人用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杨某丙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2011年4月15日杨某丙被公安人员解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才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余略)宣判后,王某才等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才、哈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强迫卖淫罪还是拐卖妇女罪。经查,强迫卖淫罪和拐卖妇女罪在主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前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强迫妇女卖淫以获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亲自或帮助他人实施诱骗、劫持妇女并迫使妇女卖淫等行为;后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出卖妇女以获利的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不仅在将妇女送至卖淫场所时获得一笔钱款,还商定从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抽取七成钱款,这种钱财属于强迫卖淫的分赃获利,而不是出卖妇女的对价。袁某与王某才、哈某共同负责某理发店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采取殴打、扬言活埋、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为逼迫黄某卖淫,袁杰还对黄实施了强奸,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强迫多人卖淫、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法定加重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以强迫卖淫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分赃获取卖淫所得的,应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
  2.以出卖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并收取对价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拐卖妇女罪的本质是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性质、方式,如果行为人获取的是将妇女交予他人的对价,即以收取钱财的方式将对被害妇女的支配权转移给他人,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240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6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刑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201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