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368003】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共谋在上海市某处开设会所,分别雇佣丁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等人,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其中,李某军、陆某丹负责招聘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胡某斌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带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接待嫖客更换衣服等。同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十二人、嫖娼人员十一人,并当场抓获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同年11月又抓获凌某亮、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凌某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及周某、凌某亮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系自首。李某军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军系从犯。被告人陆某丹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丹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斌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经人介绍到会所上班不足半天时间,没有招募过卖淫人员,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系从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以被告人胡某根负责带领嫖客更换衣服、引导嫖客,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沪02刑终823号刑事判决:1.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2.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的定罪量刑。3.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的定罪量刑。4.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5.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经共同预谋开设会所,招募、雇佣管理团队,采取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雇佣客服招揽嫖客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受雇佣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周某、凌某亮、李某军及周某、凌某亮、陆某丹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四人行为分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以及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均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周某、凌某亮、计某银作为起意者、出资人的地位、作用明显高于李某军、陆某丹,系主犯,李某军、陆某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军、陆某丹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李某军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胡某斌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放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带领嫖客进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引领嫖客更换衣服等,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均不属于“情节严重”。对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斌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斌、王某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行为定性准确,但认定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罪情节严重,未认定李某军、陆某丹从犯,致对该六名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当改判。陆某丹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了界定:一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故应当在各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从犯。
2.应依据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认定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卖淫人数。组织卖淫者、协助组织卖淫者符合《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标准的,构成“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后,共犯理论只能分别适用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因此,对于加重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区分适用。
《解释》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涉及卖淫人数的情形,表述为“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将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表述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从条文表述差异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全案角度累计计算卖淫人数,即便组织卖淫者没有实际招募卖淫人员,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亦应按其组织、控制、管理的卖淫人数认定,即按抓获的全部卖淫人员数量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反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由于《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人数,所以其他协助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不以人数作为直接认定标准。同样,《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涉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标准,亦应严格区分认定协助组织者的非法获利金额。不能将据以认定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加甄别、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非法获利金额,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更不能直接套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款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2018年6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823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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