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368001】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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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368001】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从犯 实行行为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欧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梁某甲、邱某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犯强奸罪一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杨某是从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是被迫实施犯罪,没有获得非法收入,是从犯。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是被迫参与犯罪的,系从犯。被告人邱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卖淫事实
  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周某甲、欧甲、梁某甲、梁某乙、欧乙(在逃)及邱某丁、韦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组织、强迫卖淫犯罪团伙。该团伙初具规模后,因邱某甲系发起人之一,且年龄较大、阅历广被团伙成员推为“大哥”,由其组织带领成员进行组织、强迫卖淫犯罪活动。自2008年3月以来,邱某甲安排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通过上网聊天、交女网友和帮女网友找工作、带女网友外出游玩等手段骗取女网友的信任,先后将二十余名时年13岁至21岁的被害人诱骗到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等地,强迫被害人集中住宿方便管理。首先,由邱某甲分别对被害人“开脑”做“思想”工作,宣传“卖淫赚大钱”的歪道理;其次,邱某乙、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负责管理,强迫被害人到发廊、招待所、休闲中心等场所卖淫。被害人如有不从,邱某甲便安排邱某乙、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采取殴打、威胁及扬言报复被害人家人等方法逼迫其就范,并将其他被害人喊来观看,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梁某甲负责收费、登记账目和看守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并与发廊老板联系到嫖客后,带被害人前往发廊卖淫。每名被害人每卖淫一次除给付发廊(招待所、休闲中心)老板台费20元至60元不等外,其余嫖资拿回后交给邱某甲统一支配。
  2008年7月至8月间,随着犯罪团伙成员和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增多,邱某甲一边安排韦某、李某甲、邱某丁继续留在郴州市控制强迫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在郴州市某招待所、某休闲中心等场所卖淫,一边安排邱某乙、杨某带领张某、梁某乙及被害人何某等人到广东省清新县某发廊卖淫。2008年8月16日,因被害人夏某某报案,韦某、李某甲、邱某丁被郴州市公安机关抓获,邱某甲等人被迫逃至清新县继续组织卖淫。同年9月,邱某甲与梁某甲、欧甲等人控制强迫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广东省仁化县某休闲中心、某山庄、某温泉等地卖淫。邱某甲、邱某乙、杨某等人不定期安排团伙成员将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在各卖淫地点轮流调换。被害人每人每天平均卖淫三四次,每次卖淫收费150元,包夜260元,每人每天嫖资收入约60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杨某、张某感觉跟着被告人邱某甲干不划算,便带着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广东省广州市、清远市佛冈县等地卖淫。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唐某、乐某某趁隙逃脱,乘车到湖南省衡阳市打电话给其班主任老师,由宁远县公安人员将其接回后报案。同年12月20日,宁远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前往广东省仁化县某宾馆成功解救出被害人樊某某等三人。次日,邱某甲、梁某甲被迫逃离韶关市,将被害人江某等人先后转移到广东省佛山市、肇庆市继续组织卖淫活动。
  2008年11月,被告人邱某乙与被告人邱某甲因矛盾分开,后带着被告人周某甲、梁某乙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某发廊,商量继续以上网交女网友,将女网友哄骗出来加以控制,然后强迫、组织卖淫。邱某乙为大哥,负责组织、强迫卖淫的全盘工作,周某甲、梁某乙等人负责上网骗女网友,若女网友不同意卖淫,便对女网友实施殴打、威胁。随后,邱某乙等人先后将被害人蒋某等人诱骗到茶陵县,强迫在某发廊卖淫。
  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邱某乙、周某甲、梁某乙等人控制上述被害人到上海市闵行区某休闲中心、某足吧等场所卖淫。2009年2月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与中谊路口处某旅馆,在邱某乙的指使下,周某甲、梁某乙对被害人周某乙(女)、李某乙(女)实施殴打,迫使二人同意卖淫。后二被害人乘机逃脱,向上海市公安机关报案。邱某甲、欧甲、梁某甲、杨某、张某、邱某丙、梁某乙、邱某乙、周某甲分别被抓获。
  二、关于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在被告人邱某甲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期间,被告人邱某丙先后到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帮邱某甲等人出主意、管理被害人和收入,还为被告人欧甲等人返回湖南省宁远县诱骗女孩提供资金。
  三、关于强奸事实(略)
  四、关于抢劫事实(略)
  五、关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略)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六)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七)被告人欧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八)被告人梁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邱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梁某甲、欧甲等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条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杨某、张某、周某甲、梁某甲、欧甲以引诱、强迫为手段,控制包括幼女在内的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邱某丙明知邱某甲等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发起成立组织卖淫犯罪团伙,纠集多名同案被告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控制卖淫的非法收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张某、周某甲等人虽被纠集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但对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方式强迫卖淫,将被害人带至卖淫场所卖淫,名义上充当着打手、保镖的角色,但实际上对被害人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也实施了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欧甲、梁某甲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哄骗、看管被害人,欧甲并有打骂被害人强迫卖淫的行为,梁某甲还负责管理卖淫犯罪团伙的收支,二人似乎属于打手、保镖、管账人的角色,但其直接参与了卖淫团伙的组建、卖淫事项的管理工作,直接带领被害人外出卖淫,实际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参与者,只是相比邱某甲、邱某乙、杨某而言,其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其行为性质仍属于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邱某丙系邱某甲之父,当邱某甲卖淫团伙组建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时,邱某丙来到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游玩,邱某甲为其安排卖淫女陪睡,邱某丙明知是卖淫行为,却帮助邱某甲出主意管理被害人(非犯罪活动策划);在邱某甲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代为帮助管理被害人和收取被害人的嫖资,当邱某甲回来后将嫖资上交;被告人欧甲需要花钱诱骗女孩前来卖淫,邱某丙根据邱某甲的指令或打电话向邱某甲请示后,才能把钱交付欧甲,故邱某丙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只是临时帮忙性质,时间很短,代为收取嫖资数额较小,不是组织卖淫团伙的固定成员,而只是在组织外围协助邱某甲等人组织卖淫,因此其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而非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审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2013年已废止),根据《解答》的规定,强迫手段系组织卖淫罪的手段之一。
  2.关于本案组织卖淫罪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周某甲、梁某甲、欧甲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卖淫犯罪团伙,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引诱、强迫被害人卖淫人数最多,且多次对不愿卖淫的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积极,作用突出,又系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系主犯,但地位作用稍次于邱某甲、邱某乙。被告人张某系主动加入犯罪团伙,且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但没有获取非法收入,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欧甲、梁某甲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区别是根据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分工来认定两罪。按照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的分工来说,组织卖淫者是组织犯或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帮助犯,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是指对卖淫活动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及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等。但对于名义上是打手、保镖、管账人,实际上却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实施作用的人,其行为已超出了帮助犯的范围,在客观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2.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认定比较明确,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从犯实施的也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指派,只是这种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或主要行为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19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20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