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69004】朱某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抢劫罪 多次拦截 夺取财物 精神刺激 轻微暴力 价值低廉
基本案情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抢劫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军患有精神恋物癖,并不是恶意占有儿童的袜子,其行为暴力程度较轻,没有侵占儿童的其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军多次在四川省绵阳市城区拦截未成年男童,强行脱取并抢走男童所穿袜子。具体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军来到位于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对教室内的马某某(男,11岁)采取抱腿控制的手段,强行将马某某所穿袜子脱下抢走。2.2016年6月26日,朱某军在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从教室跟踪马某某至厕所,强行脱掉其所穿袜子。马某某激烈反抗,朱某军将马某某右手手臂咬伤。3.2016年8月中旬,朱某军在绵阳市某少年宫一楼尾随买饮料的曹某某(男,10岁)至教学楼三楼楼梯处,采取抱腿手段将曹某某摔倒,强行将其所穿袜子脱下抢走。4.2016年10月27日,朱某军尾随羊某某(男,11岁)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某银行外人行道处,将羊某某左腿抱住,致使羊某某摔倒在地,后强行将羊某某所穿袜子脱下抢走。朱某军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朱某军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卧室衣柜内搜出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不同颜色旧儿童袜91双。经鉴定,朱某军患恋物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军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军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拦截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军强行抢走未成年人袜子,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为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朱某军犯罪行为虽暴力程度较轻,但均系针对没有监护人跟随的10岁左右未成年人作案,其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程度的差异。在主观目的方面,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观危害方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但就行为的暴力程度而言,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并不高,需要着重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行为人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的财物,其主观目的不在于被害人财物自身所附着的经济价值,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癖好,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于所造成的财物价值损失,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即使未对被害人实施较高程度的暴力,也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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