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48001】张某杰等组织考试作弊案——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关键词:刑事 组织考试作弊罪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中级会计考试
基本案情
2015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杰、陈某鸣、包某鑫预谋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牟利。后张某杰、包某鑫自行或委托他人招收考生报名参加该考试并收取费用,将考试地点统一选定在上海市崇明区某某中学考点。其间,张某杰、陈某鸣通过网购等方式准备作弊工具,张某杰、包某鑫等人组织相关考生进行作弊器材使用培训并分发作弊器材。2016年9月10日上午,陈某鸣指使马某辉、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入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考点,利用随身携带的作弊器材拍摄考试试卷并将视频通过网络传送至场外。陈某鸣安排付某萍、张某(均另案处理)利用电脑将上述视频截图后,将考题交由其与张某杰组织的人员进行答题,由张某杰将答案通过网络传输给在考场周边等候的包某鑫,包某鑫等人再将答案通过作弊器材传送给相关考生。当日上午,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工作人员在某某中学考点巡考过程中,当场查获使用上述作弊器材进行作弊的考生60余名。
另查明,包某鑫从蔡某生、沈某处分别收取招生费用54000元、42000元;张某杰从包某鑫处收取60000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2017)沪015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杰、陈某鸣、包某鑫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张某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陈某鸣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包某鑫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杰、陈某鸣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7)沪02刑终9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中级会计考试”)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一般认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本案所涉中级会计考试是由财政部、人事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7月施行,以下简称《会计法》)委任制定的行政规章中规定的国家考试,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理由如下:
《会计法》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可见,《会计法》明确委任国家财政部门制定包括有关会计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在内的国家会计制度,且明确要求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业三年以上。2000年9月,财政部、人事部根据《会计法》联合制定颁布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中级会计考试的直接规范依据是《暂行规定》,但是《暂行规定》制定依据是《会计法》,《会计法》已经明确授权国家财政部门制定会计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其中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会计人员资质认定等内容,是中级会计考试的法律依据。《会计法》与《暂行规定》从法律和行政规章两个层面,对会计专业技术考试、会计专业资格与任职资质规范取得流程予以体系化、具体化:通过中级会计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聘任会计师——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前两者由财政部、人事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暂行规定》加以明确,后两者则直接规定在《会计法》之中。中级会计考试的法律依据是《会计法》。
综上,中级会计考试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张某杰、陈某鸣、包某鑫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规定”,不应简单理解为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关键在于相关考试的确定具有法律依据,并非行政规章创设。若某部法律中未对某类国家考试作出直接规定,但明确规定由相关国家机关制定从业机构、人员、工作管理等相关制度,相关国家机关据此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作出具体规定的,该考试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该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基于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终959号刑事裁定(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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