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33001】张某甲强制医疗案——对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键词:刑事诉讼 妨害公务罪 强制医疗程序 继续强制医疗决定 复议 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张某乙因实施暴力行为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粤0604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决定对张某乙强制医疗。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不服该决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乙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2021年10月8日,张某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张某乙的强制医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粤0604刑医解1号决定,决定继续对张某乙强制医疗。后张某甲再次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粤0604刑医解2号决定,决定对张某乙继续强制医疗。张某甲就该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06刑医复1号决定:对于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刑医解2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第3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2条规定,当事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不服提出复议。如果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的规定包含继续强制医疗决定,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人民法院对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所作出的继续强制医疗决定并没有为当事人增加新的义务,只是针对原有决定效力在实际执行阶段是否需要变更的审查,并非对原有决定效力的再审查,只是再次明确原强制医疗决定应继续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不应就该决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法律对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驳回后提供了复议之外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5条第2款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某甲不服继续强制医疗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裁判要旨
强制医疗案件中,当事人只可以就人民法院首次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强制医疗决定,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第3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2条、第645条、第647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刑医解2号决定(2022年12月19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刑医复1号决定(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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