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20013】孙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抗诉 增加抗诉对象
基本案情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吴某、王某、郑某等犯抢劫罪(其他指控内容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事实
200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王某、郑某、吴某等九人结伙或交叉结伙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瑞安、苍南三个区,采用持刀拦乘三轮车、出租车以及在公园偏僻处拦截游客等方式共抢劫三轮车、出租车司机和公园游客12起,劫得三轮车、诺基亚牌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币种为人民币)9000余元。孙某抢劫8起,其中2起未遂、1起系抢劫预备,劫取财物价值5000余元,致1人轻伤;王某、郑某抢劫4起,其中2起系抢劫预备,劫取财物价值2000余元,致1人轻伤;吴某抢劫3起,其中2起未遂,劫取财物价值300余元。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0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吴某等四人结伙或交叉结伙在温州市瑞安区、龙湾区盗窃14起,窃得电动车、摩托车、电脑等财物,其中孙某盗窃3起,窃取财物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游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摩托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温瑞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三千元到一万八千元不等。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后三个多月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大,且其在本案中三次结伙、持械抢劫出租车司机或在公共场所抢劫,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虽然吴某三次抢劫中有二次未遂,但不应因全案按既遂处理而对其减轻处罚,即使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减轻的幅度亦过大。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吴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另提出,被告人王某、郑某参与四次抢劫,并致一人轻伤,虽有二次抢劫因系犯罪预备不计入抢劫次数,也应作为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一审仅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轻。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浙温刑终字第009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王某、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孙某、吴某、王某、郑某系多次抢劫。孙某、吴某、郭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孙某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吴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吴某参与的3次抢劫中有2次系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吴某三次抢劫中二次系未遂,犯罪情节一般,司法实践中,对连续犯罪过程中部分未遂的案件,如果全案按照既遂处理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可以对全案按照未遂处理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吴某实施的犯罪形态作未遂认定符合这一普遍做法,对吴某的量刑相对于同案犯亦属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郑某的量刑畸轻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且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全案审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但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抗诉内容,增加的抗诉对象,应当驳回。
1.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的权力、职能不同,不能因两者系垂直领导关系而将两者混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是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完成的,这种立法设计既可以避免抗诉权滥用,也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院的监督指导保证抗诉质量。就程序而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启动抗诉,但最终是否提起抗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两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具有抗诉启动权和抗诉决定权,权力边界清晰。就实体而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全案审查后仅作出正确与否的认定,并据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换言之,在抗诉及相关程序中,是否启动抗诉和抗诉的具体内容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以支持、撤回或者指令抗诉的方式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不直接纠正不正确的抗诉,或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直接提起抗诉。
实践中,为保证抗诉质量,防止因两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有的上一级检察院要求下一级检察院在对第一审裁判提起抗诉前先行汇报,对是否抗诉、具体抗诉对象、理由等进行指导,客观上抗诉权的行使基本上是以上一级检察院为主导。然而,目前此种做法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沟通方式,是一种内部工作机制,不能对法律规定的抗诉程序中两级检察院的权能配置产生实质影响。基于以上分析,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将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起诉与抗诉同属公诉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履行公诉职能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追加、变更起诉,这是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这种做法不但可以实现诉讼救济,而且因处于第一审阶段,有多种途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救济,一般不会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但是,在二审程序中,如果允许检察院(包括上下两级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后也可以追加抗诉内容,则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第一,追加抗诉不利于保障部分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抗诉期限届满后,如果检察院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二审程序中的其他被告人,检察院不能提出、二审法院也不能加重其刑罚,这是一种具有司法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设计。
第二,追加抗诉不利于保障部分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知悉抗诉书内容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要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时追加抗诉对象,被追加被告人享有的辩护准备时间相对其他被告人较短,甚至可能快开庭时才知道自己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利于充分行使其辩护权。
第三,追加抗诉违反了抗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且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任何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这是诉讼活动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各类诉讼主体均应一体遵行。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控辩平衡原则进行设计的。考虑到国家公权力量强大,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对辩方进行特殊的保护。比如,就上诉和抗诉而言,对被告人提起上诉规定的相对宽松,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十日内提出上诉意思表示,无论口头还是书面,都视为有效上诉;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则不仅要求应当在抗诉期限内提起,而且一旦提起,抗诉对象、抗诉内容便相对特定化,不得随意追加、变更。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追加抗诉,将会导致控辩之间严重失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2010年10月14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终字第00921号刑事裁定(2011年4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