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20012】刘某等抢劫案——对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没有起到实质协助作用的不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协助抓捕 立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姬某、谢某、赵某因经济拮据,相互纠集或单独实施抢劫。2009年1月7日,姬某提议先将被害人董某玲杀害再抢劫。当日23时许,姬某带领刘某、谢某至董某玲的住处,姬某先诱骗董某玲开门,刘某、谢某趁机闯入董某玲家中,谢某拽住董某玲的手臂,使其无法反抗,刘某持尖刀朝董某玲胸部等处猛捅数刀,致董某玲死亡。而后,三人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电脑一台、手机三部、轿车一辆。2009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携带砍刀伙同谢某、赵某至被害人黄某财、陈某玲经营的超市,谢某、赵某在门口接应,刘某持砍刀闯入超市,劫取现金400元。2008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尖刀至被害人刘某勋经营的小卖部内,假意购物,趁刘某勋不备,持尖刀朝其背部猛捅数刀,致刘某勋轻伤,并劫取现金350元。谢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先后交代了伙同姬某抢劫杀害董某玲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姬某案发前在廊坊火车站附近开小卖部、租住在廊坊火车站附近某旅馆及其右手缺失的身体特征。为顺利抓获姬某,公安人员押解刘某前往廊坊市火车站,并找到当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姬某租住的旅馆负责人称有一缺少右臂的男子租住在该旅馆,公安人员遂抓获姬某。抓捕过程中,刘某并未下车对姬某住处及其本人进行指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姬某、谢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刘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并积极坦白余罪。姬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刘某、谢某、赵某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姬某犯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核准上诉人谢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某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构成立功。公安人员考虑到刘某对当地相对较熟,为确保顺利抓获姬某,必要时可由刘某对姬某及姬某住处予以指认,为此,押解刘某到河北省廊坊市。但按照刘某、谢某供述找到姬某租住的某旅馆后,刘某却说不出姬某具体的房间号,公安人员遂找到当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并从旅馆负责人处得知,有一缺少右臂男子与其对象租住在该旅馆9号房间,后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姬某当场抓获,且当场搜出被抢联想笔记本电脑,整个抓捕过程中刘某并未下车对姬某住处及姬某本人进行指认。可见,公安人员虽然押解刘某到抓捕现场,但却是在当地警方和相关人员帮助下找到并抓获姬某,刘某对抓获姬某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刘某、姬某、谢某、赵某单独或分别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某、姬某、谢某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人死亡,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姬某、谢某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姬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姬某确定抢劫目标,预谋以杀人方式实施抢劫,并骗开房门,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但考虑到姬某在抢劫中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于姬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谢某所提有关辩解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构成立功。司法实践中,对已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要把握三个条件:一是确实有协助抓捕的必要;二是客观上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三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审查判断协助抓捕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是审查该协助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起到了作用,如通过诱捕,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当场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就属于起到了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反之不能认定为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68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6月18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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