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20006】刘某华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自动投案 自首 形迹可疑 犯罪嫌疑 犯罪有关物品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华携带水果刀、手电筒及手套等工具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一出租屋,以嫖宿为由,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趁刘不备,用拳头猛击刘某某的头部,欲将刘打昏后劫取财物。因刘某某呼救,刘某华随即逃跑,刘某某的朋友马某尾随追赶,追至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银石雅园对出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认为刘某华形迹可疑,即上前拦截,抓住刘某华,从其身上搜出手电筒一支、手套一双、水果刀一把,并将其带回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调查。在后追赶的马某见状随即返回,没有前往公安机关作证,刘某某亦未报案。刘某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在2008年3月19日1时53分至2时17分第一次接受民警询问时不承认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日7时至8时第二次接受民警询问时开始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日14时,侦查人员在刘某华的指认下,到珠海市香洲区一出租屋找到刘某某协助调查。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香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刘某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刘某某系卖淫女,其因惧怕暴露卖淫违法行为而在被刘某华抢劫后不敢报警,其朋友马某在追赶刘某华过程中见巡逻民警将刘某华截停亦未上前指认刘某华实施了抢劫行为,而是直接返回住处。巡逻民警是因为刘某华深夜被他人追赶,认为其形迹可疑而将其截停,当时刘某华的抢劫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而且在被害人刘某某不敢报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也不可能掌握该宗抢劫案件的发生。虽然巡逻民警将刘某华截停后从其身上查获了手电筒、手套、折叠水果刀等工具,对其可能实施犯罪产生怀疑并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但在没有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和证人马某指认的情况下,这些物品也可以作为正常生活用品予以解释,故仅凭上述物品难以将刘某华与具体的抢劫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此时,民警只是感觉刘某华系形迹可疑,而非犯罪嫌疑,没有刘某华本人主动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并带领侦查人员寻找刘某某配合调查,无法侦破本案。故刘某华的归案具有自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刘某华是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其亦成立自首。
综上,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抢劫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民警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其中,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的怀疑,必须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如果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上或住处查获赃物、作案工具等客观性的证据,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系作案人,由于已有一定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便成为犯罪嫌疑人,而不仅仅是形迹可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67条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1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20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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