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20004】闫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抢劫后又强行抱走婴幼儿出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拐卖儿童罪 转化型抢劫 抗拒抓捕 临时起意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保进入河南省浚县某村被害人郭某甲家卧室行窃时,误认为被发现,即持菜刀先后将郭某甲、于某某夫妇砍伤。随后,闫某保见郭某乙(郭某甲、于某某夫妇之女,时年6个月)在床上熟睡,起意将其抱走贩卖,即携郭某乙逃离郭家,于某某追赶未果。当日上午,闫某保将郭某乙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16时许,因崔某某听说某村一个女婴被抢,即将郭某乙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郭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于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被告人闫某保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经查,闫某保本意盗窃,因事主翻身,误以为自己罪行败露,而抢先动手将被害人夫妇砍伤,依据常理可以推断,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避免被发现后接踵而来的事主的抓捕,也当然可以理解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2.被告人闫某保砍伤郭某甲夫妇后,又临时起意将年仅6个月的婴儿郭某乙抱走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具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闫某保不构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经查,本案发生在郭某甲夫妇家中,其二人虽被砍伤,但并未实际失去对该婴儿的掌控,闫某保在将二人砍伤后,利用二被害人处于无力保护其幼年子女的状态,公然将该婴儿抱走予以出卖,婴儿母亲还试图追赶未果,故闫某保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不符合偷盗婴幼儿的客观要件。
(2)被告人闫某保不符合拐卖儿童罪中的“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本案中,闫某保砍伤郭某甲夫妇时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抓捕,此时还未产生劫取婴儿贩卖的意图,郭某甲的重伤后果并非因其幼女被拐卖而引起,二者在时间顺序上不符合先因后果的基本逻辑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闫某保拐卖儿童的行为符合“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拐卖儿童罪中所谓的“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的“绑架”含义不同,拐卖儿童罪中的“绑架”是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一个环节。经查,闫某保实施暴力砍伤郭某甲夫妇的行为与其后来公然劫持该女婴的行为密不可分、相互关联。闫某保砍伤郭某甲夫妇,不仅导致二人丧失了对其实施抓捕的能力,同时也实际上造成了二人处于无力保护其幼女免受被人劫持遭遇的状态,一个行为实际产生了两种效果,后行为是在先行为创造的条件下得以实施。此种情形下,闫某保已无需再使用任何暴力,借助之前的暴力行为产生的后果,已然排除了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障碍。因此,在认定闫某保拐卖儿童的环节上,不能将其的先前行为与之后的劫取儿童拐卖的行为割裂开来。
综上,被告人闫某保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避免被发现、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使两名被害人分别构成重伤和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闫某保还以出卖为目的,强行抱走被害人郭某乙后出卖,其行为又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闫某保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并不要求针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已经开始实施,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在为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可成立转化型抢劫犯罪。
2.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尔后临时起意将在场儿童抱走出卖的,其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其后来公然劫持儿童的行为密不可分、相互关联,应认定其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269条、第240条
一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20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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