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20003】李某亮抢劫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赃物,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构成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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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220003】李某亮抢劫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赃物,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构成坦白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形迹可疑 赃物 同种罪行 自首 坦白
  基本案情
  1.200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亮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采用脚跺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持砖砸头等方法,致陈某某死亡,并劫得陈某某的飞利浦牌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经鉴定,陈某某系遭他人持有一定重量的、打击面粗糙的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200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亮在江苏省常州市玉带路与健身路路口,采用脚跺被害人史某某头部等方法,劫得史某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玉挂件两块等物品及现金2900余元。
  3.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间,李某亮还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等地采用脚跺被害人头部等方法,实施其他抢劫作案25起,抢劫财物总价值55600余元。
  另查明:2005年6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在对辖区内旅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亮随身携带多部手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过比对发现其中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为2005年5月31日在玉带路与健身路口抢劫案中被害人史某某的手机,随即将李某亮带到派出所讯问,李某亮交代了其于5月31日20时许抢劫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因李某亮跺被害人头部的作案手段特殊,经过对常州市历年未破的类似案件进行排查,发现2004年5月1日抢劫案发生时,常州市区有以“李某亮”名字登记的住宿记录,该起犯罪作案手段与李某亮在2005年5月31日实施的抢劫手段相似,遂确定李某亮为2004年5月1日抢劫致人死亡案的犯罪嫌疑人。经再次讯问,李某亮供述了实施2004年5月1日抢劫案的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常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7)苏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常刑一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亮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苏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李某亮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李某亮被抓获时已具有犯罪嫌疑,其如实供述抢劫被害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经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李某亮居住的旅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李某亮随身携带多部手机,其不能说明手机的来源、用途,此时李某亮尚属于形迹可疑当无疑义;如果李某亮此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公安人员经过对李某亮随身的手机进行比对,确认其中一部手机是前一天在常州市玉带路与健身路口发生的抢劫案中被害人史某某的被劫手机。此时,这部赃物手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李某亮具有实施抢劫犯罪的嫌疑,公安机关甚至可以有根据地认定李某亮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亮因具有犯罪嫌疑而不是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其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但不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
  2.被告人李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构成坦白。本案中,公安机关将李某亮确定为抢劫被害人陈某某这起犯罪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主要还是基于长期侦查工作的职业敏感,出于破案需要而作出的推测,当时在李某亮处并没有查获与该起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果李某亮不供述此起犯罪,案件难以侦破。同时,李某亮在公安机关还不能确定其实施了该起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对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节约侦查资源的角度,认定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从而构成坦白,不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坦白的立法本意。
  被告人李某亮虽然构成坦白,但是其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应予严惩。根据李某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同种“余罪”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掌握到何种程度,应结合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一定证据、犯罪分子的主动供述对侦破同种“余罪”所起的作用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12月3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8年9月19日)
  重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一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9年11月19日)
  重审后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