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20001】刘甲、李某军、李某超抢劫案——协助抓捕同案犯认定为立功的条件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协助抓捕同案犯 立功认定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甲、李某军、李某超在福建省漳州市某村刘乙(另案处理)的租房中共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了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其间,刘甲让刘乙帮助磨匕首。次日,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欲抢劫陈某、陈某某未果。之后,三被告人窜至华安县城,共谋抢劫摩托车,并进行了分工。在寻找到目标摩托车司机李某某后,假装雇请其载客前往华安县新圩镇。当车行至漳华线省道208西港线红旗山隧道新圩出口路段时,李某军以要小便为由骗被害人李某某停车,刘甲即持匕首威胁并控制李某某,李某超拿出胶带准备捆绑被害人李某某,此时一辆客车正好路过,李某某乘机摆脱控制,跳下摩托车朝路过的客车跑去,刘甲见状持匕首追上李某某并朝其胸背部等部位捅刺数刀,之后,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刘甲、李某超将作案工具匕首等藏于九龙江边。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锐器伤后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08年8月31日,李某军被抓获归案;2008年9月5日,公安机关通过李某军提供的QQ信息,在上海一网吧抓获李某超;2008年11月25日,通过李某超提供的刘甲的QQ号,公安机关将正在西藏拉萨上网的刘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的摩托车价值1750元,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李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甲、李某超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5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刘甲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军、李某超归案后均分别提供了同案犯的QQ号码,该QQ号码均系两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属于其 “应当供述的内容”, 公安人员虽据此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同案犯,但二被告人未实施其他具体的协助抓捕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
综上,被告人刘甲、李某军、李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甲提起犯意并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所起的作用最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李某军、李某超的作用次于刘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军、李某超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超、刘甲的QQ信息,虽不构成立功,但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较为关键的作用,反映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关于协助抓捕同案犯认定为立功的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所知悉的,其共同犯罪后才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的,不需要其进一步提供具体的协助行为,即可构成立功;如果犯罪分子所供述的同案犯的有关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但其还实施了其他协助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行为的,也足以构成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63条
一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2009年9月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刑终字第513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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