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17001】葛某星拐骗儿童案——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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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217001】葛某星拐骗儿童案——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拐骗儿童罪 拐卖儿童罪 以出卖为目的 脱离监管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份,被告人葛某星和同乡有夫之妇张某某认识。2008年3月份,张某某和其丈夫吵架后离家,与葛某星一起到河南省郑州东明路租房同居,后张某某被其家人接回。此后,葛某星多次要张某某与其同去郑州生活,被张拒绝。为达到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的目的,葛某星于2008年8月24日下午在河南省灵宝市车站路烟草局附近将张某某四岁的女儿任某某骗走带至郑州市,并送入租住地附近一家幼儿园。同年9月3日,葛某星被公安人员抓获,任某某被解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星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葛某星为达到和被害人任某某母亲共同生活的目的,不惜拐骗年仅四岁的任某某脱离监护人长达十天,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及任某某在其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葛某星在拐骗任某某后,对其生活照管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无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了将儿童卖出的犯罪行为,均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出卖以外的目的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则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论处。需要说明的是,出卖目的不同于营利目的,即使行为人并非为了营利而出卖儿童,也不能据以否定其拐卖儿童犯罪的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0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