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14003】蔡某珊虐待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虐待罪 故意伤害罪 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珊犯虐待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珊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蔡某珊系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珊和陈某甲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某甲和前妻所生女儿陈某乙与陈某甲、蔡某珊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蔡某珊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乙的面部和身体,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上和双脚,导致陈某乙多次就诊和入院治疗。其中,2010年10月19日,陈某乙因胰腺外伤、胰体断裂、右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右眼结膜出血、双腋部、会阴部陈旧瘢痕、头皮散在毛发脱落入院治疗;2011年4月16日,陈某乙因左肱骨外髁骨折就诊;同年7月18日,陈某乙因右手切割伤就诊;同年12月8日,陈某乙因呕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在某儿童医院就诊时,由医护人员报警。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程度为九级。
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本案关键证据之一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接受询问。鉴定人证实陈某乙的胰腺损伤是外力击打所致,并倾向认为该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明确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珊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珊在与被害人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经常采用打骂等方式虐待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偏轻)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陈某乙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蔡某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蔡某珊多次供述其虐待被害人的目的系通过长期施虐以发泄自己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的可能,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蔡某珊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蔡某珊所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认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等综合加以判定。
1.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2.在客观方面,一是从行为的暴力程度来看,虐待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直接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属性,而故意伤害行为则表现为对被害人身体组织完整性或器官功能的直接侵害。判断行为的暴力程度,通常要从行为的打击方式、打击力度、打击部位、有无使用工具等综合分析。二是从被害人成伤机制来看,虐待罪不以被害人直接的肉体伤害程度为入罪要件,只要达到“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而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三是从既往暴力情况来看,虐待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的、连续的多次折磨,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是一次或连续几次行为即可致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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