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214002】朱某某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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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214002】朱某某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关键词:刑事 虐待罪 夫妻 离婚 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
  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殴打刘某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某与朱某某不属于家庭成员;刘某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某某的行为致使刘某自杀,对朱某某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朱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刘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及共同生活期间,朱某某多次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某某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而再次与刘某发生争执。朱某某拿皮带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持匕首自杀。朱某某即将刘某送医院抢救。刘某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将刘某送往医院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朱某某带回审查,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殴打刘某的事实。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经常性、持续性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殴打刘某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某与朱某某不属于家庭成员,不应认定系朱某某的行为致使刘某自杀的意见,经查,刘某手写的1998年至2005年期间被朱某某多次殴打及精神虐待的记录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朱某某长期殴打刘某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侵害。其中,2001年1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和6月朱某某实施的几次比较严重的殴打行为,还有刘某的伤情照片以及刘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数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故足以认定朱某某经常性、持续性地虐待刘某。朱某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双方亲属和周围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故刘某与朱某某应当视为家庭成员。由于朱某某长期、多次对刘某进行虐待,致使刘某无法忍受而自杀死亡,朱某某的虐待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朱某某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虐待罪调整的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18条及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了基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调整的“家庭成员”的范畴。对于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视为家庭成员:
  1.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默许的承认,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
  2.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2012年4月1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裁定(20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