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28】杨某光等十九人拐卖妇女案——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影响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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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8028】杨某光等十九人拐卖妇女案——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影响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关键词:刑事 拐卖妇女罪 外籍妇女 特殊身份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光、李某建伙同田某忠、张某祥、李某飞等人(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以嫖娼为名,在云南省河口县一些宾馆、酒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越南籍妇女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等17人带至云南省富宁县、砚山县、广南县、马关县等地,通过赵某林、何某周(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联系,转卖给当地村民。其中,杨某光参与作案6起,拐卖妇女12人,李某建参与作案7起,拐卖妇女14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光、李某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忠、张某祥、李某飞等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
  宣判后,杨某光、李某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6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杨某光、李某建的死缓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光、李某建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绑架妇女后出卖,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某光、李某建提起犯意,具体负责联系买家交易及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本案被害人身份特殊,均系越南籍妇女,且多数在我国境内从事卖淫活动,本属依法整顿治理的对象,但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并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对拐卖妇女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拐卖妇女犯罪的决心。案发后,我国司法机关依照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将被解救妇女妥善安置,并及时与有关外事部门联系,提供司法协助和司法救助,将被解救妇女全部安全地送返国籍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2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607号刑事裁定(201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