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27】陈某宏拐卖妇女案——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并迫使其卖淫的罪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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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8027】陈某宏拐卖妇女案——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并迫使其卖淫的罪数判断

  关键词:刑事 拐卖妇女、儿童罪 奸淫妇女 强迫卖淫 加重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宏伙同陈某飞(另案处理)预谋拐卖妇女到浙江省桐乡市从事卖淫活动。2007年5月16日晚,陈某宏纠集崔某飞、吕某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16岁)骗至苏州市吴江市某旅社房间,采用轮奸、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李某某同意卖淫后,将李某某带至桐乡市贩卖给张某忠(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
  200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宏伙同崔某飞等人,经预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郭某某(女,时年20岁)从酒吧骗出带上车。在车内,陈某宏、崔某飞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迫使郭某某同意卖淫,并将郭某某带至浙江省桐乡市某宾馆内,对郭某某实施轮奸后,将郭某某贩卖给张某忠从事卖淫活动。
  2007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宏伙同他人经预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于某某(女,时年23岁)骗至苏州市吴江市某旅社房间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于某某同意卖淫,并指使他人对于某某实施强奸后,将于某某带至浙江省桐乡市贩卖给张某忠从事卖淫活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陈某宏的死缓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宏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陈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参与拐卖妇女三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又迫使被拐卖妇女卖淫,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将奸淫被拐卖妇女、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分别规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据此,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又强迫其卖淫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
  2.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幼女的,同样作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加重处罚,不以拐卖儿童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的批复》(已失效,可作为参考)的规定,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妇女”包括“幼女”。该规定虽属扩充性解释,但符合立法原意,理由是:拐卖幼女并奸淫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拐卖一般妇女并奸淫的行为,如果将“妇女”严格解释为已满14周岁的妇女,那奸淫被拐卖幼女的行为只能按数罪并罚处理,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有期徒刑二十年)明显低于拐卖一般妇女并奸淫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无期徒刑),造成重罪轻判的可能性,这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不利于从严惩治危害性相对较大的拐卖儿童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4条亦已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刑一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2008年4月25日)
  复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复字第0029号刑事裁定(20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