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23】杨某慧、史某干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部分环节事实不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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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8023】杨某慧、史某干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部分环节事实不清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部分环节 事实不清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杨某慧、史某干将9名男婴从云南省带到江苏省宿迁市,通过被告人盛某田、陈某凤、洪某福等人将其中7名男婴出卖,准备出卖另外二名男婴时被抓获,共计获利14万余元。关于男婴来源,杨某慧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从他人处收买,但庭审中又辩称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男婴均由他人提供。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拐男婴身份及具体来源,上述男婴被解救后均由宿迁市宿城区社会福利院收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宿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执字第12934号对被告人杨某慧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杨某慧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0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8000元;被告人史某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0000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慧等非法所得。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杨某慧实施了出卖9名儿童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案证据虽无法查明杨某慧所贩卖男婴的具体来源,但可确认其来源非法,亦不影响认定杨某慧“贩卖环节”拐卖儿童犯罪的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干供述、介绍出卖儿童的其他同案关系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出卖儿童所得款项绝大部分都交给了杨某慧。杨某慧提出其出卖儿童的行为系受他人雇佣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杨某慧、史某干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慧、史某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慧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而参与上述某一犯罪环节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环节的事实不清的,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响对已经查清的环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20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