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22】尹某等拐卖妇女案——被害人自愿被出卖不影响拐卖妇女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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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8022】尹某等拐卖妇女案——被害人自愿被出卖不影响拐卖妇女行为性质

  关键词:刑事 拐卖妇女罪 自愿被出卖 被害人承诺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尹某、高某某、夏某某等人构成拐卖妇女罪,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所实施的仅是介绍婚姻的行为,其中被害人崔某某主动找其帮忙找个好人家,故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尹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拐卖妇女犯罪8次,拐卖妇女10人;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拐卖妇女犯罪2次,参与拐卖妇女3人;被告人夏某某拐卖妇女1人。
  1.2006年3月,被告人尹某在吉林省龙井市三合镇,以1万元的价格买得被害人郑某某(女),后以2万元的价格将郑某某卖给黑龙江省望奎县某乡某村村民刘某,得赃款1万元。2006年,郑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夏某某,称收买人刘某总是打她,要求夏某某为她找户人家。2006年4月24日,夏某某联系买主,将郑某某带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某乡,在准备将郑某某以1.7万元的价格卖出时,被当场捕获。
  2.2006年,被害人崔某某(女)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要求高某某为其找个人家。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尹某伙同高某某,以为崔某某找到了富裕人家为由,将崔某某从辽宁省朝阳市某乡拐出,准备将其带到黑龙江卖掉,在乘坐辽宁省锦州市开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2195次列车时,因旅客举报,被列车乘警现行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高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尹某的供述,先后将其他被告人抓获,尹某构成立功。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哈铁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余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撤诉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害人自愿被出卖不影响拐卖妇女行为性质。本案中,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是人贩子,为改善生活境遇而主动联系被告人,并对被告人出卖其获利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这就涉及被害人对自身自由做出的让渡处分能否阻却出卖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一般认为,阻却行为违法性事由,除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外,还包括被害人承诺。构成被害人承诺一般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承诺者对自身受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承诺必须是被害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三是被害人的承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或是违背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可以通过承诺让渡人身自由、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权利,一般采取否定态度。也就是说,被害人同意的存在并不必然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鉴此,本案中二被害人自愿被出卖不能构成被害人承诺,被告人尹某、高某某、夏某某基于这种同意而出卖妇女的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拐卖妇女罪。
  2.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在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中,虽然行为人也有获利行为,但其是在明知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不违背妇女意志,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联系。而在拐卖妇女犯罪中,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通常不考虑妇女意愿,将其卖与他人,并常伴有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尹某、高某某以介绍对象的名义拐骗妇女并准备出卖,二人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出卖妇女牟利,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拐卖妇女的特征,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尹某、高某某、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拐卖妇女自愿被出卖的,不阻却拐卖妇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自愿被出卖的妇女,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哈铁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07年5月11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20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