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16】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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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8016】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拐卖妇女、儿童罪 既遂 未遂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分获悉贵州省兴义市的姚某某夫妇因家境贫困,欲将出生两个月的女婴送人收养,遂对姚某某夫妇谎称自己家境良好,在支付800元营养补贴费后,陆某分将该女婴抱走并带至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并请被告人王某明帮助寻找女婴买家。王某明即联系了意欲收养女婴的汪某某。同年2月6日晚,陆某分、王某明在南汇区惠南镇某旅馆内,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汪某某,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分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分以出卖为目的,在贵州将一女婴骗到手,又将其带至上海,在贩卖时尚未将女婴卖出即被查获。陆某分实施了拐骗、中转、贩卖三个行为,其中拐骗、中转行为均已经实现对女婴的实际控制,构成既遂;贩卖女婴尚未完成,构成未遂,但对全案应以既遂论。被告人王某明中途加入贩卖行为,与陆某分成立共犯,同以既遂论。不过,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同,虽然在犯罪形态上同为既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却需要予以区分。陆某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两被告人不具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六种行为。其中,“拐骗、绑架、收买”属于手段行为,“中转、接送”属于中间行为,“贩卖”是结果行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界定,应当根据不同行为的特点来认定。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为既遂。
  2.依照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单独实施了六种行为中数种行为的情形,比如既实施了拐骗,又实施了绑架,还实施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其中一种行为达到既遂,则对行为人的全部行为处以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既遂论。
  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其既遂标准与单独犯罪的既遂标准是相同的。如果数个共犯人实施的是拐卖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中的同一种行为,则以该行为是否既遂来判断共同犯罪的整体犯罪形态;如果数个共犯人形成分工合作,分别实施不同种的行为,则需对各个共犯人的行为分别判断,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构成既遂,则该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为既遂,各共犯人均以既遂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20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