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13】江某娣等拐卖儿童案——出卖捡拾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及量刑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出卖捡拾儿童 量刑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份,庞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捡到一名男婴,便告知被告人邓某芳、刘某兰。两天后,经被告人陆某玉介绍,邓某芳、刘某兰将男婴卖给被告人江某娣,得赃款3000元,邓某芳、刘某兰各分得1000元,剩下1000元由邓某芳交给庞某。同年4月22日,经陆某玉、梁某香介绍,江某娣又将所收买的男婴卖给莫某超、甘某清夫妇,得赃款12000元。此外,莫某超还给陆某玉、梁某香介绍费各500元。另查明,同年8月5日,莫某超因发现该男婴是患病婴儿而要求江某娣、梁某香退款未果后,即向贵港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江某娣、梁某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刘某兰、邓某芳、陆某玉也到来,五人主动上了派出所的车辆随民警回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兰、邓某芳已退出赃款各1000元,陆某玉、梁某香已退出赃款各5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贵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江某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邓某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陆某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梁某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追缴被告人江某娣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和被告人邓某芳、刘某兰、陆某玉、梁某香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共3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江某娣、邓某芳、刘某兰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贵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犯拐卖儿童罪,分别改判被告人江某娣、邓某芳、刘某兰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本案五名被告人将捡拾的儿童出卖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经查,被告人邓某芳、刘某兰得知庞某捡到一名男童,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陆某玉介绍,将该男童出卖给被告人江某娣,收取赃款3000元,邓某芳、刘某兰的行为属于“贩卖”儿童。与此相对,被告人江某娣不仅实施了收买该儿童的行为,还经被告人陆某玉、梁某香介绍,将所收买的儿童以12000元的高价转卖,从中牟取暴利,邓某芳、刘某兰、江某娣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陆某玉、梁某香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还从中帮助介绍出卖,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
2.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被告人邓某芳、刘某兰在与被告人陆某玉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娣在与陆某玉、被告人梁某香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玉、梁某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主动跟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未予认定该法定情节,存在不当。根据陆某玉、梁某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中,“贩卖”并不仅限于“既买入又卖出”,以出卖为目的买入的,或以获利为目的卖出的,均属于“贩卖”。据此,出卖捡拾儿童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拐卖的方式是反映拐卖儿童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出卖捡拾儿童的行为,与采取偷盗、强抢等方式拐卖儿童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各种法定或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合理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40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6)贵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2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贵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5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