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11】武某军、关某倩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形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出卖亲生子女 法定刑以下量刑 特殊情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军、关某倩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8日,关某倩2009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后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武、关夫妻二人决定将孩子送人。2009年6月初,武、关找到山西省临汾市某医院的护士乔某,让其帮忙联系。第二天,乔某将此事告知张某珍,张某珍又让段某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询问情况。段某寸与关某倩电话联系后约定付给关某倩26000元。后段某寸将此情况告知景某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景某菊经与赵某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看过孩子后,赵某珍又通过郭某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买家。
2009年6月13日在赵某珍家中,武某军、关某倩将出生仅4个月的孩子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光(在逃),赵某珍、景某菊、段某寸、郭某萍分别获利1400元、600元、500元、1500元。赵某珍、郭某萍、王某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蔡某光一同将婴儿送至山东省台儿庄,卖给他人。后武某军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孙子被武某军夫妇卖掉,200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解救出被拐卖的婴儿。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尧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武某军、关某倩以犯拐卖儿童罪,分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刑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292号对被告人武某军、关某倩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被告人武某军、关某倩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根据证人张某珍等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段某寸的供述,张某珍听说有个亲戚想抱养男婴后,联系被告人关某倩,关某倩称要收取50000元才能将儿子送人,双方没有谈成。张某珍将该情况告诉了医院的保洁员段某寸,段某寸又与被告人武某军、关某倩联系,关某倩说要30000元,经反复讲价,最终商定26000元。后一名叫蔡某光的男子付钱后将该男婴转卖至外省。武某军、关某倩在决定是否将婴儿送人的过程中,积极与中间人讨价还价,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也不了解、不关注孩子会被送至何处以及被何人“抚养”,由此足以体现出二被告人主观上首先考虑的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属于民间私自送养或者遗弃子女,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2.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武某军、关某倩生育一男孩,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二人遂决定将孩子送人,并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男婴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婴儿的爷爷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婴儿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婴儿幼小,迫切需要得到亲生父母的哺育照料,故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予以核准。
裁判要旨
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应当考虑行为人出卖亲生子女的动机,子女被卖出后是否受到摧残、虐待以及是否得到解救等因素,合理确定量刑幅度。如果主观动机、客观情节并非十分恶劣的,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那些一方面具有生活困难、未婚先育等特殊情节,但同时又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为了非法获利而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行为人,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酌社会一般人的道德伦理观念,考虑被解救儿童仍需由原家庭哺育抚养照顾等因素,在处罚上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63条第2款
一审: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2010年9月29日)
核准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201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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