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09】陈某发拐卖妇女案——被害方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 拐卖妇女罪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追诉时效
基本案情
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发将被害人秦某某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某乡拐骗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某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宣。1998年12月30日,秦某某之父秦某才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后,未对案件进一步深入调查,应当立案的案件未立案。1999年,陈某发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陈某发表示谅解。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以(2021)云06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陈某发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云06刑终372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以(2021)云060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陈某发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以(2022)云06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本案中,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
本案案发于1998年,1998年12月30日被害人秦某某的父亲秦某才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交至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田坝派出所,要求追究陈某发的刑事及民事责任。1999年3月18日,秦某才托人将秦某某请人代写的信交至田坝派出所,请求派出所查实。秦某某在信中称陈某发将其以4500元贩卖给王某宣,让父母接她,并写明所在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中义镇某村某社。派出所提取该信件并制作提取笔录,于次日向秦某海(秦某某之兄)、秦某荣(秦某某之弟)取证,均证陈某发将秦某某带走。1999年4月20日,田坝派出所向四川省资阳市中义镇发出协助调查信件。1999年10月1日,田坝派出所询问陈某发,陈某发承认伙同他人将秦某某骗至四川省资阳市并贩卖给他人的事实。田坝派出所在开展前期调查后,因办案人员(案发后受到处分)工作调动,将案件前期调查卷宗交内勤存档,致案件当时未能进一步开展调查,且未予立案。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当年被害人亲属即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因工作失误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8条、第240条
一审: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0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刑终372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30日)
重审一审: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9日)
重审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6刑终24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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