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07】陈甲等拐卖妇女、抢劫案——拐卖妇女过程中劫取被拐卖妇女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拐卖妇女罪 抢劫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甲、杨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伙同腾某某、陈乙等(均另案处理)商量将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诱骗到广东省潮州市卖掉。2006年2月4日,腾某某以过生日为名先将二被害人诱骗到潮安县庵埠镇一出租屋后,由陈甲等将二被害人骗到陈乙的出租屋,交由杨某某等将二被害人拘禁。同月6日,田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来到出租屋,在得知陈甲等要出卖二被害人的情况下帮忙看管二被害人。杨某某于次日再次来到出租屋察看情况后离开,表示不再参与本案。二被害人被拘禁期间,陈甲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先后抢走二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共120元,并协助腾某某、陈乙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轮奸。同月7日晚,二被害人被卖至福建省厦门市后被迫从事卖淫。
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抢劫摩托车的事实略。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并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还协助同案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陈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拐卖妇女的钱财,其实施该抢劫行为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其拐卖妇女的犯罪故意完全不同;且其实施的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也与拐卖妇女行为侵害的人身权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应将陈甲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抢劫被拐卖妇女财产的行为单独评价为抢劫罪,与其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陈甲与他人合伙抢劫摩托车的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陈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其在拐卖妇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依法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63条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2006年11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5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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