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06】郑某某拐卖儿童案——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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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8006】郑某某拐卖儿童案——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以出卖为目的 偷盗婴幼儿 理解适用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系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某村村民。2008年7月24日左右,郑某某产生将同村吴某某代为照料的尚未满月的男婴予以拐卖的念头。同月26日下午,郑某某到吴某某家谈及男婴在闽南可卖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两万元。27日20时许,郑某某趁吴某某外出,把躺在婴儿车上的男婴抱走并逃离当地。28日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郑某某,将男婴解救。
  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郑某某未来得及实施出卖行为即被抓获,但其到被拐男婴家中与看护人吴某某曾谈及男婴在闽南可卖到一两万元,反映出其具有出卖男婴的目的。郑某某趁男婴的看护人吴某某离家外出,潜入家中将男婴偷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综合考虑婴儿被拐走不久即得到解救、未受到其他人身伤害等情节,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仅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要求有实际的出卖行为。
  2.“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即“偷盗”的外延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可作为参考)第八条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不满6岁的婴幼儿根本没有或者缺少基本的辨别是非和自保、自救能力,极易成为拐卖对象,且较之6岁以上儿童和成年人,被拐卖后解救难度更大。故采取欺骗、利诱等方式拐走不满6岁的婴幼儿的(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应当认定为“偷盗婴幼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20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