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05】戴某元等7人拐卖儿童案——对拐卖儿童过程中致儿童死亡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拐卖致人死亡 犯罪情节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1996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戴某元收买、贩卖儿童16人;被告人翁某英为主收买、贩卖儿童13人;被告人马某兴为主收买、贩卖妇女2人、儿童3人,在被拐卖儿童中因病被丢弃1人,因病死亡1人;被告人王某春为主收买、贩卖儿童4人,因病遗弃1人,因病死亡1人;被告人郑某泉参与收买、贩卖儿童3人;被告人陆某者参与贩卖儿童2人;被告人黄某萍参与贩卖儿童1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6年4月,经王某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福建省莆田市某村的詹某海在被告人陆某者家中,以10000元向陆某者买回一男婴为养子。该婴儿取名詹某某,经解救,现仍由李某芬家保证抚养。
2.2004年4月(农历二月),王某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云南老家以8000元向同案人黄某(已死亡)收买一男婴,运送回福建省莆田市。经王某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以10000元转卖给被告人翁某英、戴某元、郑某泉等人。同年6月17日,因婴儿生病,翁某英、戴某元、郑某泉把该男婴送到福建省莆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后,病情有所好转,几被告人不愿继续花钱治疗,于同年7月3日要求出院,并把该男婴送到福建省莆田市某村的郑某萍家利用迷信治病。同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郑某萍家抓获了翁某英、戴某元,解救了该男婴,并将该男婴送福建省莆田福利院收养。莆田福利院多次送该男婴入院治疗,但该男婴因患腔隙性白质脑病、左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支气管肺炎、心肌纤维水肿、肾淤血等疾病,于同年12月4日死亡。
3.2004年3月,被告人黄某萍在福建省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的楼梯角捡拾一名被弃女婴,遂电话联系张某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寻找买家贩卖,张某华伙同沈某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该女婴抱回后,通过沈某爱介绍,以1000元将该女婴贩卖给福建省莆田市某村的余某云为养孙女。黄某萍分得赃款400元,张某华、沈某爱各分得赃款300元。该婴儿经解救,现仍由余某云抚养。
4.2004年6月,孔某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四川省某旅馆以6000元将一对双胞胎男婴贩卖给被告人马某兴、王某春。次日该双胞胎男婴发病,马某兴、王某春未积极给予治疗,数日后见一男婴生命体征渐失,遂丢弃。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另一男婴由王某春准备运往福建省莆田市的途中死亡,尸体被丢弃。案发后,孔某美家属代为退赃6000元。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莆刑初第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戴某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翁某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马某兴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郑某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陆某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黄某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在本案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清被拐卖婴儿的来源,但收买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认均指认被告人陆某者实施了本起犯罪中出卖婴儿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构成拐卖儿童罪。
2.在本案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虽然发生了被拐卖婴儿死亡的事实,但不能把婴儿死亡的全部责任直接归咎于几名被告人。经查,该婴儿于2004年4月被拐卖后生病,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翁某英、戴某元、郑某泉曾把该婴儿送去住院治疗,并在病情已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同年8月6日婴儿被解救由市福利院抚养后,至同年12月4日死亡期间,福利院曾多次将该婴儿送医治疗。虽然该名婴儿是在被拐卖期间发病,此时由于处于各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其所得到的照顾显然不如在父母身边,而三被告人因不愿继续花钱,在婴儿病情有所好转后即办理出院,使得该婴儿没有得到最适当的医疗救治。但被告人确有将婴儿送医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救治目的,并不希望看到婴儿死亡的结果出现。且从本案情况看,被拐卖婴儿从生病至死亡,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特别是解救后至死亡已近四个月,现无法证实被告人有虐待、残害婴儿行为,亦无法证实婴儿发病与各被告人拐卖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本起犯罪中,不能认定被告人翁某英、戴某元、郑某泉造成被拐卖婴儿死亡,但应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3.在本案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萍捡拾丢弃女婴后,联系同案被告人寻找买家,并通过出卖该女婴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
4.在本案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拐卖的婴儿在被告人马某兴、王某春的控制下发病,二人均未将婴儿送医治疗、将一名生病婴儿丢弃,主观上并不存在积极救治的态度,对婴儿的死亡也采取放任态度,理应对被拐卖婴儿的死亡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戴某元、翁某英、王某春、郑某泉、陆某者、黄爱萍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收买、贩卖、中转、接送等拐卖儿童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戴某元收买、贩卖儿童16人,系主犯,且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翁某英为主收买、贩卖儿童13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兴为主收买、贩卖妇女2人、儿童3人,在拐卖儿童中因病丢弃一人,因病死亡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春为主收买、贩卖儿童4人,因病遗弃一人,因病死亡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泉参与收买、贩卖儿童3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陆某者参与贩卖儿童2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黄某萍在捡到弃婴后,让他人拿去贩卖而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的共犯。但黄某萍主观上是为拯救弃婴,且未直接进行贩卖活动,因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拐卖儿童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死亡的,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案情对其责任做区别对待。
3.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第15条
一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初第47号刑事判决(2005年11月4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20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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