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8002】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以出卖目的拐骗儿童后,被拐儿童年龄的变化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儿童 妇女14周岁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与杨某思(另案处理)经预谋,以介绍工作为名,由杨某思将放学回家途中的王某某(女,时年13岁)拐骗至江苏省南通市余某齐租住房后,由余某齐、胡某强将王某某拐骗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胡某强家中,准备以20000元的价格将王某某贩卖给当地村民为妻。2007年8月,余某齐、胡某强先后将王某某(时年14岁)带至西吉县谢某某、曹某某家中贩卖,因王某某年龄小等原因,均未成功。同月14日,胡某强将王某某带至西吉县季某家中贩卖。交易过程中,胡某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余某齐被抓获归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某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实施拐骗,待二被告人出卖该女童时,其已年满14周岁,在此情况下,对余某齐、胡某强的行为仍应以拐卖儿童罪一罪论处。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拐骗被害人时明知其不满14周岁。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是在放学途中被余某齐、胡某强拐走的,被害人的个子较小,且因意向收买人嫌弃被害人年龄小等原因,前两次出卖交易均未成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拐骗被害人时明知其不满14周岁。
2.对同一犯罪对象先后实施拐骗、出卖行为的应当评价为一罪。首先,被告人的拐骗、出卖行为是同一个拐卖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其着手实行拐骗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定罪。根据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据此,行为人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实施的前述多种行为,是一个拐卖犯罪在不同阶段的行为表现,是同一个拐卖犯罪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一罪。本案中,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以出卖为目的,对王某某着手实行拐骗行为时,因王不满14周岁、属于儿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随后实施的出卖行为,是其拐骗行为的延续,并未产生新的犯罪。同理,行为人拐卖不满14周岁的男童,犯罪过程中被拐男童成长为年满14周岁的男性,其年龄变化亦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其次,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拐卖儿童犯罪,能准确反映其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本案中,虽然从犯罪意图看,二被告人拐卖王某某,是为了将王卖与他人为妻,与一般拐卖妇女犯罪的意图相似。但从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看,二被告人拐走王某某时,王不满14周岁,这不仅侵害了王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还导致王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监护,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性质恶劣,危害明显大于一般拐卖妇女犯罪。再者,二被告人实施拐卖犯罪过程中,明知王某某年幼、可能不满14周岁,仍决意实施拐卖犯罪,其主观恶性明显大于一般拐卖妇女犯罪。因此,以拐卖儿童罪定性更为准确。
综上,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出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被拐儿童年龄从不满14周岁变为年满14周岁的,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一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0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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