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7001】伍某某、黄某某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关键词:刑事 绑架罪 户籍证明 年龄认定
基本案情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犯绑架罪,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某某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某某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某某再勒索财物。同年9月13日晚,黄某某、伍某某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某某将许某某骗至伍某某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号”变电房内,与伍某某一起掐昏许某某,从许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一部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某某捆绑后扔入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某某溺水死亡。次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给许某某的外婆索要5万元。当日下午,黄某某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某某。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年龄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证明反映: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
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
3.《黄氏宗谱》反映,黄某某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年9月23日;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伍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死刑的判决、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伍某某、黄某某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共同杀害人质,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黄某某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充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存疑。相反,证明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某某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采信户籍证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在本案审判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均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2.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间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此,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时,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3)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3.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
4.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1)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指控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被告人提出相反意见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审理、质证、认证后方可使用。只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确实存在疑问时,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因为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对其适用死刑时,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可相对宽松一些。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加严格。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认定其作案时年龄的问题上,也应当适用死刑案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如果被告人辩解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了一定证据,即使控方已经提出了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但只要其中某项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能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最大努力仔细核查(包括请专家鉴定等),经核查后仍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时,一般情况下采用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法定证据。当被告方提出的否定证据足以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时,经法庭质证,控方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时,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2009年3月3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20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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