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6003】鲁某磊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导致被拘禁人轻伤的因果关系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拘禁罪 轻伤 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某磊与被害人邱某秀(女)系网友。2019年3月17日,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在山东省莒县某超市见面。当日21时许,鲁某磊驾驶轿车到该超市接上邱某秀至鲁某磊家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因邱某秀拒绝下车去鲁某磊家,鲁某磊遂驾车搭载邱某秀向陵阳街道方向行驶,途中多次拒绝邱某秀前往烧烤城或下车离开的要求。鲁某磊驾车至陵阳街道时,邱某秀打电话向男友求救并欲报警,鲁某磊试图抢夺邱某秀的手机阻止其求救。邱某秀因害怕被性侵打开副驾驶室车门跳车,致其四肢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经鉴定,邱某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以(2019)鲁112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某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鲁某磊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以(2020)鲁11刑终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鲁某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车导致轻伤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认为,在实行行为后有特殊情况介入的,需要评判实行行为、介入因素、结果三者间关系,如实行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在实行行为后出现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程度,进而确定实行行为与结果间是否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密切相关,出现异常的概率较低,且实行行为本身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应当肯定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在介入因素为被害人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先前行为给被害人带来超出一定程度的危险,使得介入的被害人行为属迫不得已而为之,可以说先前行为包含被害人自身介入的危险,在该危险最终成为现实结果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实行行为与最终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邱某秀作为年轻女性,在夜间被陌生年轻男子非法拘禁于行驶车辆中,其间多次要求离开均被置之不理,试图联系亲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时邱某秀处于极度恐惧、精神高度紧张状态,不得不采取相应自救行为,在此情境下实施跳车行为虽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系迫不得已而为之,可以说是由鲁某磊的非法拘禁行为所引发。因此,邱某秀的跳车行为系鲁某磊的拘禁行为引起,其跳车导致的轻伤结果与鲁某磊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关于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的,需要综合评判非法拘禁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三者间的关系,以确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较大可能引发被害人自身行为,进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则作为介入因素的被害人行为系高度危险性下迫不得已所作选择,并不具有异常性,应当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将危害结果归责于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
一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4日)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65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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