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5002】李某海猥亵儿童案——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等校园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校园 公共场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海系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小学教师。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海在宿舍、办公室、教室旁边的停车棚对7名未满14岁的小学女生通过搂抱、亲吻等方式实施共计8次猥亵行为,其中5次在其宿舍实施,2次在办公室实施,1次在停车棚实施。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系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虽系特定学校师生使用的场所,并非社会大众均可以进出、使用的地方,存在一定封闭性,但上述地点作为校园组成部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李某海在上述地点实施猥亵行为时有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虽然李某海的猥亵行为仅为搂抱、亲吻,但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且系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对多名未满14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依法应当加重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此外,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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