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5001】林某连猥亵儿童案——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猥亵事实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零口供” 低龄儿童陈述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连系浙江省苍南县某某小学外聘书法教师。2018年1月26日下午,林某连利用教室讲台桌为掩护,用手挠、抠、摸女学生的胸部、阴部等私密部位,先后猥亵学生陈某某(女,时年7岁)、林某甲(女,时年7岁)、吴某某(女,时年8岁)、金某某(女,时年7岁)。同月的一天,林某连又在同一班级内采取相同手段猥亵学生林某乙(女,时年7岁)。同月29日,陈某某的家长向派出所报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连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林某连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林某连否认猥亵及其辩护律师所提被害人陈述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安排合适侦查员询问被害人,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教师)到场,询问程序合法;五名被害人均明确、稳定陈述被林某连猥亵的事实,陈述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陈述的被告人言语、动作等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强。各被害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系受观察角度、个人记忆和表达习惯等因素影响,也属正常,不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的采信。
第二,无证据或线索指向有他人唆使报案或各被害人共同诬告陷害。各被害人及其家长与林某连在案发前无利益冲突或私人仇怨,报案及时。案发后,家长组建微信群进行沟通,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能以此认定家长有串通诬告陷害的嫌疑,且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有家长提出为孩子声誉考虑应慎重向公安控告,可见家长是在孩子可能承担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仍选择控告犯罪。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学校监控视频证明林某连在案发时段与被害人同处教室内,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以及林某连虽否认猥亵,但供认案发时段摸过学生颈部等,足以认定林某连在教室内猥亵多名儿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猥亵儿童行为一般较为隐秘,当被告人“零口供”时,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尤其是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时,要注意结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报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前后反应、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害人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