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2022】高某某强奸案——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事实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幼女 知道应当知道 明知 事实认定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看着她像十六七岁,确实不知道王某某不满14周岁;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高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手段,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够当庭认罪,积极向王某某作出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山东省昌邑市某中学初一学生被害人王某某(女,1997年11月23日出生)自2011年春节后开始网上聊天,同年3月见面相识,为了便于双方联系,高某某给王某某购买手机一部,并多次驾车接送王某某上学和离校。其间,高某某先后四次在昌邑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25日,王某某报警称其被高某某强奸,后高某某自愿向王某某补偿1万元。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当知道”被害人王某某系幼女。经查,高某某虽然一直称王某某“看起来有十五六岁,上初几我不清楚”,但是高某某明知王某某是初中学生这一点是确定的,并且高某某每次奸淫王某某时,王某某都穿着校服,校服上写着“2010”的字样,而“2010”就是王某某的入学年份,由此,一般正常人可以推断出王某某正读初一,而大多数的初一学生不满14周岁是一种现实情况。此外,高某某多次开车到中学校门口接送王某,旁边有其同学在场,且在校门口有众多不满14周岁的同学。高某某作案时已37周岁,并具有正常人的生活经验、阅历,无论是从其本人的认知水平,还是王某某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均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认识到王某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若如高某某所说想与王某某谈恋爱,高某某也应按常理对王某某的年龄、上几年级、家庭等进行起码了解、核实,但高某某对此全然不知,亦不想去探究,说明高某某亦不属于“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的例外免责情形。高某某知道王某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主观方面至少也是间接故意。同时,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即可构成强奸罪。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未采取强制手段,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积极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第19条第2款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第17条第2款均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同时,2013年《意见》第19条第3款、2023年《意见》第17条第3款均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上述第2款、第3款的规定均属于对“明知”认定问题的规范指引。不同的是,第2款属于绝对确定的指引,第3款属于相对确定的指引。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接近12至14周岁年龄段中的某些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特殊情形存在。换言之,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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