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2020】周某某强奸案——对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情节恶劣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7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女学生万某叫到教师集体办公室,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叮嘱其不要告诉任何人。此后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周某某利用其系万某老师及“干爹”的身份,先后在其家中和万某家中多次对万某实施奸淫,致使万某怀孕并染上尖锐湿疣等疾病。2009年11月17日,万某因身体不适就诊,被查出已怀孕5个多月。次日,万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月20日晚,因无法承受被奸淫并致怀孕、染上性病的现实,万某及其父母留下遗书后,三人在病房内服农药自杀。次日上午,被害人经抢救脱险,其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腹中胎儿是其和周某某的生物学后代。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的奸淫幼女行为,属于强奸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却利用师生关系,以言语威胁等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万某进行奸淫,自万某年仅11岁开始,时间长达两年七个月,犯罪次数非常之多,犯罪地点包括学校、万某的家中和周某某的家中等地,并有多次是趁万某父母在家中另一房间看电视之时,在万某房间实施奸淫。本案审理时适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周某某已同时具备《意见》第25条规定第(1)至(6)项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足以认定其犯罪行为已达到“情节恶劣”,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被告人周某某的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万某父母自杀身亡,属于强奸犯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限于在被害人本人身上发生,也可以发生在被害人的亲属等人身上。因此,强奸犯罪造成被害人亲属精神失常、自杀、自残的,也应当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情已经败露,且万某父母本准备私了的情况下,没有真诚悔罪,反而进行狡辩,推卸责任,其抵赖行为是导致被害人一家自杀的重要原因,故应当认定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周某某的奸淫行为还造成被害人万某怀孕的后果,一般而言,被害人怀孕、流产、引产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和实践中掌握的“其他严重后果”相比,在严重程度上明显要轻,并且怀孕是强奸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应再作为加重后果进行重复评价。但毕竟被害人怀孕,尤其是未成年人怀孕会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损害,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万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周某某利用师生从属关系长期多次奸淫年幼的女学生,并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及被害人的父母因悲愤交集而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是指与被害人重伤、死亡情形程度相当的后果,且这种其他严重后果与强奸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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