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2019】付某洋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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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2019】付某洋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未使用暴力手段 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付某洋与他人共同租赁江西省修水县某小区某室,用于经营网店和日常居住。2021年五六月时,付某洋与被害人龚某某(女,时年18岁)相识。同年6月30日,龚某某受付某洋雇用打包快递包裹,付某洋向龚某某支付当日工资。次日晚,龚某某在付某洋处工作时,付某洋欲搂抱龚某某,遭到龚某某的拒绝。其间,龚某某感到付某洋行为异常,两次欲借故离开未果。当日23时许,付某洋强行搂抱、亲吻龚某某,脱掉龚某某衣服,强行对龚某某实施奸淫,龚某某反抗时咬了付某洋的肩膀、右手臂等处。龚某某离开现场后,其男友发现龚某某异常遂报警。同年7月2日,付某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付某洋赔偿了龚某某损失,龚某某对付某洋表示谅解。
  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以(2022)赣04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付某洋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以(2022)赣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虽然案发前付某洋与龚某某一同饮酒、赠送龚某某鲜花,在发生性关系时付某洋未实施殴打、恐吓等明显暴力、胁迫行为,龚某某身体未见明显损伤,也未呼救,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付某洋违背龚某某的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据付某洋供述、龚某某陈述,龚某某察觉付某洋行为异常时两次借故离开,均被付某洋拒绝;付某洋在奸淫行为之前还欲搂抱龚某某,也被龚某某拒绝以及言语制止,证明龚某某在发生性关系前已明确拒绝与付某洋发生亲密行为。
  二是,据龚某某陈述,付某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手推、脚踢反抗未果,还嘴咬付某洋的肩部、手部;付某洋供认在发生性关系时被龚某某所咬,人身检查笔录亦反映付某洋肩部、右手臂处均有咬痕,证明龚某某明确反对与付某洋发生性关系。
  三是,据龚某某亲友证言、付某洋供述以及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龚某某被性侵后离开时,气愤伴有哭泣,情绪低落、沮丧悲观,并立即报警,证明龚某某与付某洋发生性关系并非自愿。
  四是,龚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年仅18岁,于案发前一日受雇于并不熟稔的付某洋,其在遭到性侵时,未及时向租住在同一房内其他居室的人员呼救,系受雇佣关系影响,以及惧怕自身名誉受损。对此能够予以合理解释,不能以此认为龚某某同意发生性行为。
  综上,被告人付某洋基于雇主的优势地位,在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试探性亲昵行为遭拒后,仍不顾龚某某的反抗而强行奸淫龚某某,系违背妇女意志所实施的强奸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殴打、恐吓等典型暴力、胁迫手段,被害妇女也未采取激烈手段予以反抗的,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在综合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发场所环境,双方关系、地位,以及被害妇女在发生性关系前、中、后的行为表现、意思表示,予以准确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22)赣04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29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