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2017】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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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82017】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故意伤害罪 取保候审 逃跑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江苏省扬中市一房间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女,1994年4月生)发生性关系。当日,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同年12月30日,吴某在扬中市扬子新村某幼儿园门前,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纠纷,后吴某持木棍殴打范某某,致范某某轻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强奸、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判后,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镇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且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逃跑之时,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被立案,其本人也没有因此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而言,之后的投案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且吴某是因为所犯强奸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对吴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可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4条

  一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