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82005】杨某强奸案——被告人拒不供认的,审查采信被害幼女陈述的标准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拒不供认 幼女陈述 情节恶劣 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案发前系浙江省杭州市某学校教师。2010年11月间,杨某以帮助批改作业为由,多次将学生即被害人徐某某(时年10岁)、聂某某(时年9岁)、谢某某(时年10岁)骗至该学校四楼厨房间内,并于当月的一天奸淫聂某某,于当月2日针对徐某某实施奸淫但因故中止,于3日、8日、11日在聂某某、谢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轮番奸淫二人。综上,被告人杨某利用教师身份奸淫幼女三人八次,其中一次因故中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并未供认其有奸淫被害人聂某某的行为,而证明本节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年仅9岁的聂某某的陈述,间接证据则有被害人徐某某关于其敲门许久方见聂某某从杨某房间内冲出去厕所的相关陈述。纵观本案,本节所指控的事实系聂某某第一次遭性侵,而且其对过程细节的叙述较为清晰,尤其是聂某某表示其第一次被强奸时门是被杨某后来安装的锁锁上的,而杨某也曾供述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门锁自动锁上了,后两次时因怕被人发现故安装了其买的插销。二人在该细节的陈述上能够相互印证。本节另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佐证,其证言证实其敲了很久门才打开,这一反常表现说明当时杨某不是在批改作业,而是在房间内只有其和聂某某二人在的情况下进行其他不能立即开门的行为。且徐某某陈述显示聂某某出门后直接去厕所,与其他被害幼女一致陈述被杨某侵害后想上厕所的说法基本印证。根据常理,聂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第一次遭遇特殊事件印象应该更为深刻,因此其对此节记忆较为清楚,也符合常理。综合上述证据,聂某某的陈述所展示的细节,得到了间接证据徐某某陈述的印证,且能够在细节上与杨某部分供述相吻合,就本节事实形成了以聂某某陈述为核心,间接证据予以印证的排他性证据链条。虽然本节事实的核心证据仅有未满14周岁的幼女聂某某的陈述,但该陈述符合上述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等条件,应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杨某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奸淫多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杨某系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选择午休时间、在学校四楼厨房内奸淫女学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本案被害人均系未满12周岁的幼女,杨飞曾多次在被害人聂某某、谢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轮番奸淫二人,对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且杨某曾因男女关系被劳教,有劣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其行为已属于强奸罪“情节恶劣”,应予以加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奸淫幼女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并以被害人陈述为证据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进而认定犯罪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20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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